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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伟与朱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朱建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受李伟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洪。原告李伟与被告朱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朱建洪为承接环保水处理业务向其购买搅拌机、风机等设备,货款总额465980元,朱建洪支付了120000元后尚欠345980元未付,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朱建洪未能支付,现诉诸法院,要求朱建洪支付货款345980元及此款的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4598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建洪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李伟与朱建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李伟供应搅拌机、风机等设备给朱建洪。合同价款总计465980元,朱建洪实际支付120000元。2014年5月10日,朱建洪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尚欠李伟货款345980元,其于2014年5月份付100000元,同年10月份前付清货款,但朱建洪未能按承诺给付货款。李伟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朱建洪支付所欠货款34598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李伟提供的对账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朱建洪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建洪未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李伟要求朱建洪支付欠款34598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伟货款34598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24598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分别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朱建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元,由朱建洪负担。该款已由李伟垫付,朱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李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