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黎惠兴、曾宪文等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惠兴,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文,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彬,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全,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静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融商贸区。法定代表人刘宗阳,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海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何淑桢,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黎惠兴、曾宪文、曾宪彬、曾宪全(以下简称黎惠兴等人)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沥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13日,黎惠兴等人将户口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亨厚村迁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村。2014年8月15日,黎惠兴等人以邮寄方式向大沥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大沥镇政府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风雅经济社)作出处理决定书,要求风雅经济社立即确认黎惠兴等人的股东资格,享受股东相关福利待遇,并向黎惠兴等人发放2012年下半年度起的股份分红,每人18150元,四人合共72600元。同月18日,大沥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同年10月10日、10月27日,黎惠兴等人先后向大沥镇政府发出《敦促函》,敦促大沥镇政府针对黎惠兴等人的申请履行职责。同年11月25日,黎惠兴等人认为大沥镇政府对其2014年8月15日的申请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11日,大沥镇政府向黎惠兴等人作出《关于黎惠兴、曾宪文、曾宪彬、曾宪全﹤申请书﹥的回复》,告知黎惠兴等人其并未取得风雅经济社的股权证,亦非该经济社在册股东,不属于南办发(2013)年43号文规定的受理范围;另,黎惠兴等人在1990年11月由南海区松岗山南亨厚村迁入大沥镇沥西风雅村,该村从1982年开始分田到户,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黎惠兴等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表决确定。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9年10月)第十条规定:本社成员资格按以下办法确认:(一)2004年3月31日前(含当日,下同或实行“固化股权”时)户口在本经济社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员,且2004年3月31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本社并享有本社股权的人员,是本社成员;(二)2004年4月1日后户口迁入并一直保留在本社,并且享有本社股权的人员,是本社成员;(三)2004年4月1日后,本社成员初婚娶入农业性质户口并入户本社的配偶,是本社成员。该成员再婚娶入农业户口性质并入户本社的配偶必须在该成员的原配偶已放弃本社成员资格,并能提供放弃了本社股权的有效证明后,才享有成员资格。如该成员离婚后原配偶的户口未迁出并且没有再婚,原配偶仍可继续享受本社股份分红,一旦其再婚,其成员资格从其结婚登记之日起注销,本社按章程的赎回规定将其股权一次性赎回;(四)本社纯女户入赘前为农业户口的允许购股的女婿,是本社成员;(五)出生或被合法收养时随其具有本社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本社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是本社成员;(六)按《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合法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南发(2008)11号)规定及按婚姻法、父母双方有共同抚育子女的原则,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合法生育或收养的(一名)子女,对其孙暂不执行落实;(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黎惠兴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大沥镇政府处理,大沥镇政府应就黎惠兴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本案中,大沥镇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黎惠兴等人的申请,却于2014年12月11日黎惠兴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向其作出回复,已超过履行职责的期限,依法应确认大沥镇政府对黎惠兴等人的申请超期履行职责违法。按照《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起废止)第十七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黎惠兴等人户口于1990年11月从松岗山南管理区亨厚村迁到大沥镇沥西风雅村,其是否享有风雅经济社成员资格,应由该经济社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大沥镇政府在《回复》中称黎惠兴等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表决确定,并无不当。鉴于大沥镇政府在本次诉讼中已就黎惠兴等人2014年8月15日的申请作出回复,故再判令大沥镇政府对黎惠兴等人上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黎惠兴等人要求大沥镇政府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大沥镇政府对黎惠兴等人2014年8月15日的申请超期作出处理违法;二、驳回黎惠兴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沥镇政府负担。上诉人黎惠兴等人上诉称:上诉人1990年就已将户口迁入风雅村,属农业户口,且分配了责任田,理应具有上诉人具有风雅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的情形符合南海区政府(2008)59号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09年10月)第十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界定股东资格的条件,且经上诉人多次信访,信访部门亦明确要求风雅经济社落实上诉人的成员资格和待遇,故对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无须再经成员大会表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沥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黎惠兴、曾宪文、曾宪彬、曾宪全﹤申请书﹥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惠兴等人向被上诉人大沥镇政府申请确认其具有风雅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以及享有其他股东同等待遇,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却于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向其作出《关于黎惠兴、曾宪文、曾宪彬、曾宪全﹤申请书﹥的回复》,已超过履行职责的期限,依法应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超期履行职责违法。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具有风雅经济社的股东资格的问题,经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户口于1990年11月从松岗山南管理区亨厚村迁到大沥镇沥西风雅村,其是否享有风雅经济社成员资格,按照上述规定,应由该经济社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同时,由于上诉人并未取得风雅经济社的股权证,亦非该经济社在册股东,不属于南办发(2013)年43号文规定的受理范围,即上诉人亦不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在《回复》中称上诉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表决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无须表决程序即应确认其成员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超期作出处理违法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黎惠兴、曾宪文、曾宪彬、曾宪全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