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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62号原告:石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石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天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孙某某分得土地1.9大亩由原告代为经营、耕种。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作为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0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生一女孙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夫妻应有的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