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X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2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南柳新春*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的父亲。诉讼代理人马洪臣、李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汇安巷平房*排*号。系被害人的弟弟。被告人温某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山境新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公司法律顾问。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营、代理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洪臣、李刚,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冬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辽M8**某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富州路有东向西行驶至辽宁X预混料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杨某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碰摔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一方自愿达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各项物质损失合计220000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孙东雨辩称:对本案指控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尽最大努力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和解,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某赔付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552.355元人民币。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和赡养费176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辽M88X**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富州路有东向西行驶至辽宁X预混料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送医后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碰摔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物质损失合计552.355元人民币,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人民币、丧葬费231.55元人民币和赡养费17640元人民币。被告人温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X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被告人温某某的近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另行达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各项物质损失合计220000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立案侦破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肇事前离开家的时间等事实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相关事实情况;T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的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结论意见;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成因;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的相撞痕迹接触情况;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温耐东的出生日期、驾驶资格和投保情况;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耐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印证事实相符;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赔付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忽视瞭望因而与车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X公司营业部应当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其它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X公司营业部在辽M88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应获赔的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币。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思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汪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