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岫执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孔宪芳与于海平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宪芳,于海平,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鞍岫执字第1162号申请执行人:孔宪芳,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于海平,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建国,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鞍岫执字第11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温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忠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