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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涪陵区X居委X组,汪中秀与曾召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涪陵区X居委X组,曾宪梅,代鹏,汪中秀,曾召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涪陵区X居委X组。负责人:田应明,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加贵,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中秀,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召平,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曾宪梅,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原告:代鹏,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涪陵区X居委X组(以下简称X居委X组)与被上诉人汪中秀、曾召平及原审原告曾宪梅、代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862号民事判决。X居委X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中秀与曾召平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女儿曾宪梅、儿子代鹏,共同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X居委X组。2010年6月,因修建涪丰石高速公路,含汪中秀、曾召平、曾宪梅、代鹏(以下简称汪中秀等四人)在内的一户9人被政府征收土地共计4亩,安置补助费已由政府拨付X居委X组账上,至今未予以分配。汪中秀等四人曾放弃X居委X组的统一安置,自愿转为个人安置。2014年10月21日,汪中秀等四人诉至一审法院,以其属于征地安置补助对象,根据涪府发(2008)138号文件的规定,应当获得安置补助费为由,请求判决X居委X组支付其安置补助费共计9246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后曾宪梅、代鹏自愿撤回起诉,汪中秀、曾召平放弃主张利息。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出台涪府发(2008)138号政府文件,规定: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剩下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曾召平按照上述规定,购买了相关保险,其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金额为11532元,剩余的应得安置补助费为14468元(26000元-11532元)。汪中秀已通过其他方式购买养老保险,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应得安置补助费为26000元。X居委X组辩称:汪中秀等四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一,汪中秀等四人这一户的土地并没有因修建涪丰石高速路而被征收,汪中秀等四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二,针对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该组早有一个乡规民约,前几次征地也是按此乡规民约来处理的。根据村民民主管理和决策的精神,乡规民约应当得到所有村民的遵守。请求驳回汪中秀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汪中秀、曾召平应得的安置补偿费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政府文件分配,还是应当按照X居委X组所称的乡规民约分配。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汪中秀、曾召平举示的涪府发(2008)138号政府文件中,专门有对失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与发放方式的规定,且汪中秀、曾召平已明确放弃了小组的统一安置。同时,X居委会、X国土所以及X办事处都证明了汪中秀等四人实际被征地4亩,X国土所对汪中秀、曾召平应当分得的金额也有明确的记载。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汪中秀、曾召平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其二人应分得的安置补助费分别为26000元和14468元。X居委X组提交了乡规民约以及情况说明,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也没有得到汪中秀、曾召平的认可。因此,对X居委X组主张按照乡规民约所约定的分配方案予以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代鹏、曾宪梅自愿撤回起诉,汪中秀、曾召平放弃利息主张,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涪陵区X居委X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中秀支付安置补偿款26000元,向曾召平支付安置补偿款14468元。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汪中秀、曾召平、代鹏、曾宪梅承担892.30元,涪陵区X居委X组承担811.70元。X居委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中秀、曾召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汪中秀、曾召平没有举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举示该组被占地面积统计花名册,一审仅凭X居委会的证明就认定含汪中秀、曾召平在内的一户九人被征收土地共计4亩,与事实不符。2.该组的乡规民约合法有效,且在以前的多次安置中均得到有效执行。汪中秀、曾召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X居委X组(当时名称为X二组)于2002年2月11以《乡规民约》的形式制定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规定安置补助费按0.4亩地每人7800元分配,汪中秀、曾召平因不同意该方案而未签字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针对征地时实际需要进行农转非安置的个人而发放的费用。X居委X组将汪中秀、曾召平作为本次征地农转非人员上报,政府已下拨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涪府发(2008)138号文件规定“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6000元;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剩下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根据上述规定,安置补助费系按人头平均发放,与每人具体被征地的数量无关。汪中秀、曾召平虽没有举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该组被占地面积统计花名册,但举示了X居委会、X国土所以及X办事处的证明,包括汪中秀等四人在内的该户9人实际被征地4亩,X国土所对汪中秀、曾召平应当分得的安置补助费金额也有明确的记载,故汪中秀、曾召平享有依法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因曾召平按照上述规定,购买了相关保险,其个人应缴费11532元,而汪中秀已通过其他方式购买了养老保险,故一审判决汪中秀获得安置补助费26000元、曾召平获得安置补助费14468元,并无不当。因安置补助费不属于集体经费,汪中秀、曾召平亦未签字认可《乡规民约》规定的分配方案,故X居委X组上诉提出应按《乡规民约》分配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综上,X居委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涪陵区X居委X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