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53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原告之母张根囡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张根囡和沈福宝(1971年死亡)共生育了原告和被告两个儿子,2013年2月被告持无效的书面遗嘱和无效的委托书,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领取了张根囡名下的补充养老金人民币18,49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丧葬补助费13,519元,以上款项均是张根囡的遗产,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各半继承,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总和的一半即16,005.30元。被告沈乙辩称,这些钱确实是被告拿走的。但当时被告办理了母亲的丧葬事宜,丧葬费全是被告支付的,共计4,112元,故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不同意扣除4,112元后平分遗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根囡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张根囡和沈福宝(1971年死亡)共生育了原告、被告及沈亮三个儿子,沈亮在其未成年时已经死亡。2013年2月,被告领取了张根囡名下的补充养老金18,491.60元和丧葬补助费13,519元,另被告为办理丧事,花费了丧葬费4,11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终止核定表(养老)、上海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支付核定表、户口簿、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书面遗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书、殡葬服务费发票、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浦东殡仪馆遗体接收确认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根囡虽立有遗嘱,但该遗嘱仅涉及房屋及赡养问题。现张根囡名下的补充养老金18,491.60元和丧葬补助费13,519元应在扣除丧葬费后,由原、被告各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甲人民币13,949.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