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联友锻造有限公司、孙桂兵与江苏联友锻造有限公司、孙桂兵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联友锻造有限公司,孙桂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联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邵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勇,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桂兵。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联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桂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联友公司的厂房油漆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因江苏省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擎天苏锡分公司)的违约而终止了合同。前期油漆工程已由联友公司与擎天苏锡分公司结清,后期油漆工程亦由联友公司与孙桂兵结清。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联友公司向孙桂兵支付工程款,显然没有查清基本事实。(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509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与调解协议的内容截然不同,且该调解书影响了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联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孙桂兵提交意见称:孙桂兵承建了联友公司的油漆工程,但联友公司仅向孙桂兵支付了后期的油漆工程款,联友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擎天苏锡分公司与联友公司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接了联友公司生产一车间的土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车间面积3684㎡、单价725元/㎡结算,总金额为2670900元,一次性包死,如遇材料、人工工资价格调整或其他因素,工程款一概不作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室外系统按实结算。从擎天苏锡分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制作的《工程预算书》来看,油漆工程量及单价包括“抹灰面油漆工程量1286.3㎡、单价20.69元/㎡,抹灰面油漆工程量1286.3㎡、单价9.33元/㎡”。此后,擎天苏锡分公司中途退场,双方委托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擎天苏锡分公司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4月3日作出盱价认[2008]53号《关于联友公司位于盱眙县工业园区一幢厂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款为560197元,其中扣减了“抹灰面油漆工程量1286.3㎡、单价20.69元/㎡、合价26617.32元,抹灰面油漆工程量1286.3㎡、单价9.33元/㎡、合价12002.43元”等工程款。从上述《建筑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工程预算书》关于油漆工程量的计价以及盱价认[2008]53号价格鉴定报告扣减的油漆工程款来看,结合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江淮鉴[2014]0102号《联友公司一号厂房油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江淮鉴[2014]0102号油漆工程造价报告)以及江淮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联友公司向擎天苏锡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油漆工程款。因此,联友公司主张其向擎天苏锡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已完成的油漆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擎天苏锡分公司承接生产一车间的土建工程后,即将该车间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孙桂兵施工,联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此后,联友公司与孙桂兵签订结算单,对孙桂兵下述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1)外墙5480㎡、87680元,(2)内墙6930㎡、48510元。但双方对大屋架梁、小屋架梁、屋面顶板、天窗外边等部位的油漆工程量存在争议,又共同委托江淮公司就该油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一致确认大屋架梁总面积为1876.28㎡、小屋架梁总面积为425.26㎡、屋面顶板展开面积为4257.98㎡。江淮公司据此确定该部分油漆工程款为91833.29元。因此,联友公司对该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联友公司向孙桂兵支付该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联友公司主张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582号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一致,该主张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鉴于联友公司对孙桂兵油漆工程款重新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不持异议,且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争议工程价款的确定并无实质影响,故联友公司主张该民事调解书影响了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于法无据。综上,联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联友锻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