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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薛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屠某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因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经短暂了解后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屠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2、(2013)永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薛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4、证人薛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据2、3、4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3、4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予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