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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佳协电器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苏州佳协电器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万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告苏州佳协电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周灵强,总经理。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精公司)与被告苏州佳协电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精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钛制品,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423.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4423.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423.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佳协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与被告自2011年3月发生各类钛制品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为84623.5元,均已发生抵扣。原告自认,被告共交付原告5张承兑汇票,共计70200元。原告另提供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送货单五份,并陈述该五份送货单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员工签字确认,对应的是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共计14423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对结欠原告14423.5元货款在5日内付清,如无视该函不予支付即表示认可该函的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催款函、抵扣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14423.5元由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以结欠的14423.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佳协电器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鑫精艺钛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4423.5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苏州佳协电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