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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相军与付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军,付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张相军,男,汉族。被告付天军,男,汉族。原告张相军与被告付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军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尾欠原告8000元玉米款,约定当日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元。被告付天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付天军收购原告玉米,尾欠原告玉米款8000元,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玉米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相军玉米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