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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红、张娟、张占忠、张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红,张娟,张占忠,张建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全进,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军红,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娟,女,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李军红妻子。被告张占忠,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李军红岳父。被告张建宏,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红、张娟、张占忠、张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红、张娟、张占忠、张建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军红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杨和信用社处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10.3865‰,用途购化肥,并由被告张占忠、张建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娟为借款人之妻,在借款时属合法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军红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482.77元(利息算止2014年12月30日)本息共计41482.77元;2、被告张占忠、张建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各1份,证实被告李军红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李军红、张娟向原告约定借款3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实被告张占忠、张建宏自愿为被告李军红提供担保的事实;4、共同承担还款承诺书1份,证实借款人李军红的妻子为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证实担保人张占忠、张建宏为借款人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证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李军红发放借款的事实;7、借款人欠息清单1份,证实借款人截止2015年4月8日欠息情况;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军红、张娟、张占忠、张建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李军红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军红、张娟(李军红之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军红、张娟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用于购化肥;贷款利率为10.386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占忠、张建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军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李军红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红、张娟未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482.77元(利息算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占忠、张建宏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军红、张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482.77元,判决被告张占忠、张建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军红、张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占忠、张建宏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军红、张娟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军红、张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占忠、张建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李军红、张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占忠、张建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军红、张娟追偿。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占忠、张建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红、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482.77(利息算止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张占忠、张建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占忠、张建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红、张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0元,减半收取419.00元,由被告李军红、张娟、张占忠、张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乐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