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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武×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1,男,1979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1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慧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5分,被告人武×1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前部及右侧与路边树木相撞后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武×1及乘车人武×2、刘xx、白×受伤。被害人武×2(系被告人武×1的父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被告人武×1血液酒精含量为212.7mg/100ml。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武×1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对其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武×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5分,被告人武×1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客车拉载父亲武×2、母亲刘xx、朋友白×回家,在途经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xx村北处时,其车前部及右侧与路边树木相撞后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乘车人武×2、刘xx、白×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武×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被告人武×1血液酒精含量为212.7mg/100ml。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武×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害人武×2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武×1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白×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延庆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赤城县后城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刘xx自述材料、被告人武×1的供述,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武×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1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雪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