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公主岭市水泥电杆厂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公主岭市水泥电杆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水泥电杆厂。法定代表人张来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水泥电杆厂(以下简称电杆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蕴锋,被上诉人电杆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电杆厂在原审诉称,2012年9月1日9时许,原告所属的工人任洪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38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范大公路路口处转弯时,将行人刘树荣撞伤,造成刘树荣多处损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任洪超承担全部责任,刘树荣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伤者各项经济损失246159.27元。因原告所属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246159.27元,包括医疗费67780.55元、护理费9249.3元、(102.77元×9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伤残赔偿金44491.425元(17796.57元×5年×50%)、定残后护理费107288元(26822元×5年×80%)、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0元(4000元+1500元×2次+3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吉C38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2012年9月1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将刘树荣撞伤,原告负全责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经查刘树荣已经被注销户口,在计算给付金额时应依据刘树荣实际存活的时间计算。刘树荣治疗费用中的乙类、丙类药品及治疗项目应予剔除。护理天数应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日一级护理,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29日二级护理,共计31天,护理费为3185.87元(31天×102.77元),伤残赔偿金应以刘树荣实际存活年限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是部分依赖,应按50%计算,且按实际存活期限计算时间。残疾器具费根据解释第26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司法鉴定机构无权作出辅助器具的价值、更换周期等鉴定,所以应以刘树荣实际使用器具票据为准计算。交通费应保护入院、出院两次的交通费用,请求的数额过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和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2012年9月1日,原告所属的工人任洪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38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范大公路路口处转弯时,将行人刘树荣撞伤,造成刘树荣多处损伤,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87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6天,花医药费67780.55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树荣脑损伤导致的双下肢肌力下降已构成六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刘树荣残疾用具用品费用防褥疮床垫约需人民币4000元,轮椅约需人民币1500元,助行器及拐杖约需人民币300元。此事故经交警认定任洪超承担全部责任,刘树荣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伤者各项经济损失246159.27元,已于2013年2月1日给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费,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7780.55元、护理费6371.74元(102.77元×62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伤残赔偿金44491.43元(17796.57元×5年×50%)、定残后护理费67055元(26822元×5年×50%)、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元(4000元+1500元+3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8848.72元。被告辩称刘树荣治疗费用中的乙类、丙类药品及治疗项目应予剔除,因被告在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告知乙类、丙类药品不在赔付范围,即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这一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刘树荣已经被注销户口,在计算给付金额时应依据刘树荣实际存活的时间计算。被告此项辩解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本案在刘树荣死亡之前即2013年2月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付完刘树荣损失,原告赔付伤者刘树荣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理应由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这一辩解不能成立。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所花医疗费67780.55元、护理费6371.74元(102.77元×62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伤残赔偿金44491.43元(17796.57元×5年×50%)、定残后护理费67055元(26822元×5年×50%)、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元(4000元+1500元+3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8848.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负担959元、被告负担4031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的规定,护理费为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案中伤者刘树荣于2013年12月2日去世,在伤后实际存活时间不到一年半,在此之后不可能再产生护理费用。因此,对于伤者护理依赖的费用应按伤者实际存活时间计算,给付2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即26822元年×2年×50%=26822元。被上诉人与伤者达成的给付5年护理费用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仅依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故此,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定残后护理费67055元”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电杆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无约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并未规定“护理费为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