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承召),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田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搭乘被害人陈某红驾驶粤TJY2**号牌出租车从中山市东区到中山市南朗镇横门ABB变压器厂门口下车时,因车费问题与陈某红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陈某红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红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随后,黄某某准备骑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