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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海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念,男,生于1981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6日被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念及其辩护人曾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年底,吴海念在广州吴某儿处购得10克海洛因带回广安自己吸食。2015年2月23日,吴海念将自己吸食剩下的8克海洛因带到渠县琅琊酒厂邓某映家中,以3600元价格卖给邓某映。由于邓某映没钱,当时只支付给吴海念1000元。3月1日,吴海念到邓某映处收取1000元。3月6日中午,吴海念再次到邓某映家中收余下的1600元,邓某映以没钱为由,提出将剩下的1.4克海洛因转卖给张某,三人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念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海念对指控的事实未作任何实质性的辩解,称身体有病,家庭困难,愿重新做人,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8克,当时没有具体称重,应减去两层塑料包装和3月1日被告人吴海念在邓某映处收钱时吸食的部分,酌情减去数量。被告人所卖毒品含毒成分低,假的成分多,量刑时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身患有病,家庭经济困难,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认罪,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不满10克,应在三年以下处以刑罚,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半内量刑。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海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赃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二)......”。被告人吴海念以3600元的价格,贩卖含海洛因的毒品8克给他人吸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吴海念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及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海念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海念的亲属代其退交了赃款和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海念贩卖的毒品及所获赃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表示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卖毒品含量低,系初犯,家庭困难,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2000元(已退),及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多寿审 判 员  熊 健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