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陶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至本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认错门牌号多次敲门骚扰该户居民,居民陈某某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民警聂某某、辅警闵某某接110指令至该处处警,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进行盘查,陶某某谩骂执法民警,民警依法强制传唤陶某某时,被告人陶某某拒不配合并用力掰辅警闵某某手指致其受伤。经鉴定,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小指软组织挫伤、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闵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钮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没有对执法民警本人实施暴力,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苏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