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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莘某甲,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山东省高唐县企业信用服务中心职工。原告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莘某丙。婚后两人在原告父亲购买的聚兴小区楼房内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夫妻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儿子出生后被告就辞去原来的工作,闲置在家,家中的生活开支全部靠原告的工资来维持。在这期间被告经常上网与网友聊天,后来发展到离家外出会见网友,有家不归。原告多次对被告善意提醒,防止被告上当受骗,但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并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经常当着原告的父母辱骂原告。2014年8月27日双方又因为被告外出见网友��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也感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曾于2014年8月向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后李某感到离婚达不到其财产要求而撤诉。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几年来尽心尽力、不辞辛苦的工作,换来的却是被告的移情别恋、对家庭和孩子的极度不负责。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脾气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持这样有名无实的婚姻已经没有任何的意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女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矛盾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没有大的矛盾,答辩人不能让孩子没有亲生父母,并且答辩人已经结扎再不能生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从未在网上与陌生人联系,不存在见网友彻夜不归的情况,因考虑原告养家压力太大,只有几次请朋友吃饭帮忙找工作,不存在彻夜不归情况。原告诉称答辩人辱骂其父母,纯属造谣,事情是因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将其父母叫来共同对答辩人打骂,答辩人在女儿的帮助下才逃脱,离家至今。此事发生后,答辩人一时气愤,于2014年8月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撤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莘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女莘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莘某丙,李某在生育莘某丙后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莘某甲与李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8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9月1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莘某甲离婚,审理过程中,李某以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为由,不再要求离婚,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某撤回起诉。裁定送达生效后,莘某甲与李某继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莘某乙一直随李某共同生活,莘某丙一直随莘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1日,莘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高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记录、住院病历附卷予以佐证。经审查,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高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记录、住院病历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经调解,被告李某表示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莘某甲与李某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双儿女,且李某已行结扎手术,说明原、被告具有较稳固的婚姻基础。生活中虽时有争吵,但均因琐事,二人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处理得当,不会影响夫妻感情的稳定。夫妻之间实现生活和谐,需要的是彼此间的相知与包容。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让、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沟通,妥善解决生活当中的矛盾与问题,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给子女提供一个保证其健康成长的健全快乐的家庭环境。现被告李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说明二人的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