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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廖艳振诉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艳振,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廖艳振,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春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忠,住金坛市金城镇。原告廖艳振与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公司)、王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艳振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李博辉,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建了冀春集团开发的泰大广场项目6号楼,由于资金紧张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日经与王国忠(被告城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确认被告尚有5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愿意承担利息。到期欠款未还,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6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借过款项,我公司与王国忠签有协议,在泰达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上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王国忠夫妇负责,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不应支持。被告王国忠缺席无辩称。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由于泰大6号楼建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如到2014年12月31日未还,则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日息0.5%计算。2、原告和被告王国忠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14日曾向被告王国忠催要50万元欠款,被告认可欠款,但是无钱归还。3、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系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取得,证实泰达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是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为并不知情,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情况属实。庭审中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国忠夫妇的承诺书证明是王国忠夫妇利用金坛公司泰大项目部承建项目工程,所造成的债权债务,材料及往来款项,均由王国忠个人负责。原告对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真实性,但其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建了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刻制了印章,由被告王国忠负责本项目。因需支付泰大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被告王国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借条,有王国忠签字,并加盖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印章,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承担自签署借条之日起每日0.5%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建了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刻制了印章,由被告王国忠负责该项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国忠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有王国忠签字,并加盖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印章,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关于本案债务应由王国忠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国忠是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为项目建设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王国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借款后可向被告王国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艳振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廖艳振对被告王国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