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华安与罗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安,罗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罗行初字第4号原告刘华安,男,罗江县人。被告罗江县公安局,住所地罗江县行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兆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坤,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斌,系该局金山派出所副指导员。原告刘华安不服罗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0日依法向被告罗江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应文、人民陪审员孟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安及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姚坤、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刘华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同年12月19日,被告罗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刘华安向被告提交的《给中央领导和媒体的第72封挂号信》、《受案登记表》,用于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时间;2、原告刘华安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刘华安的身份和居住地,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有管辖权;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工作说明》、《德阳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情况说明》、原告刘华安网上订购火车票查询记录、火车票、《传唤证》、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信访场所及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刘华安前科查询信息、《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复议受案窗口变更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江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处罚程序合法;5、《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德阳市公安局德市公(2014)7号关于刘华安信访案的调查报告复查报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公开答复会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信访事项已于2014年8月、2014年1月分别经四川省及德阳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处理,应属于“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6、《德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刘华安不服被告罗江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德阳市公安局依法维持罗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就其对原告刘华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依据。原告刘华安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被罗江县公安局拘留8天,2015年2月4日德阳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月25日德阳市公安局维持了罗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信访事项经过德阳市公安局、德阳市人民政府调查、复查,四川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违背了国办、中办《意见》,属于乱作为,是造成原告非访的直接责任人,为此,追究原告非访责任是冤上加冤。原告到北京只是想到国务院去递交信件,都是按照北京市公安局的意向去的,没有扰乱公共秩序,那么多的上访人“非访”十多次都没拘留,被告对原告的拘留与理、与法不符。原告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不妨害国家公共安全,非正常访能视为违法上访吗?能够作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处理违法上访意见的对象吗?特诉至罗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华安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罗公(金)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拘留决定。原告刘华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原告刘华安被罗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德阳市公安局维持罗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向原告刘华安送达复议决定书的时间;2、《德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信访复查(核)事项告知书》、《德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刘华安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德阳市公安局受理信访告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刘华安因其对四川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其劳动教养3年不服,要求撤销赔偿损失及在相关媒体上道歉的问题进行信访,相关部门受理后,依法进行处理的事项;3、人民日报2014年3月20日中办国办印发意见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于证明原告是对信访不服而到北京上访的事项。被告罗江县公安局辨称,原告信访事项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8月5日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应属于“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原告明知有法定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执意采取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方式反映其诉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中央领导人住地及周边地区上访,或在党和国家重大会议、庆典,重大外交等国事活动期间,不听劝阻,执意进京或到相关地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均属非正常上访。非正常上访无论是个体访还是集体访,无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都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都属于违法上访,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后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发现并进行训诫。原告非正常访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此,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刘华安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上列6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原告刘华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罗江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华安提交的上列3项证据材料经过法庭质证,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华安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刘华安信访的起因及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安以其1981年被四川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其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不服,要求撤销四川省的劳动教养决定赔偿损失及在相关媒体上道歉的问题为由,经德阳市公安局、德阳市人民政府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调查、答复、复查、回复,原告刘华安均不满意,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刘华安先后4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其中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北京上访,其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由德阳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交罗江工作人员带回罗江县。2014年12月7日,被告所属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以原告刘华安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立案受理,并传唤原告刘华安到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12月18日再次询问原告刘华安。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传唤原告刘华安,要求其在当日下午16:30分到金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告知原告刘华安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多次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同时告知原告刘华安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罗江县公安局作出罗公(金)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刘华安处以8日行政拘留。该处罚决定向原告刘华安宣告并送达后,遂将原告刘华安送往罗江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12月27日执行完毕。原告刘华安不服罗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向德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德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维持罗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刘华安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刘华安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对治安违法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权,被告对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未超越法律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原告刘华安要求撤销四川省劳动教养委员会1981年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应向相关部门提出,其信访事由经过德阳市公安局、德阳市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调查、答复、复查、回复后,其不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而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违法上访,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刘华安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属于违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原告刘华安违法上访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处罚。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明确告知原告刘华安进京非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刘华安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其作出的罗公(金)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刘华安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安要求撤销被告罗江县公安局罗公(金)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华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华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