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韩念震与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王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念震,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王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韩念震,市民。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冯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军,经理。被告:王玉军,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韩念震与被告王玉军、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玉军下落不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念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军、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玉军系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购买食品原料借原告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开始计算)。被告王玉军、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据:1、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协议1份和韩念震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及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情况。2、被告王玉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王玉军后,被告王玉军通过其账号为62×××42的银行账户将款转至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91701171022420500000654的账户,用于被告公司经营。3、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章程及修正案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玉军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玉军、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磐石信用社调取了被告王玉军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被告王玉军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玉军系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6日,被告王玉军为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而向原告韩念震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借款人王玉军,出借人韩念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各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小写)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性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协议项下资金。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协议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7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按月借款总金额每日1%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提供借款,应按违约天数和延期天数,付给甲方借款总额1%违约金。第七条…。甲方王玉军,乙方韩念震。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账号为62×××04的账户转入被告王玉军在曹县磐石信用合作社账号为62×××19的账户款488000元,被告王玉军收到款后转入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9170×××54的账户内455525元。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8厘),先行扣除三个月利息12000元后,实际支付借款48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玉军系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玉军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实际提供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88000元,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88000元。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88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8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并未显示原、被告曾约定借款月利率8‰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定期的无息贷款。被告应2014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念震借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念震对被告王玉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念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郭红玲人民陪审员 王立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传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