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张洪建、绵阳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张洪建,绵阳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永军,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绵阳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成贻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洪建,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绵阳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公司所在地:安县。法定代表人:段金花,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军诉被告张洪建、宏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成贻勇,被告张洪建及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军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洪建向张永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宏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洪建支付了现金200万元,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承担月息2%的利息,承担60万的违约金。二被告辩称:1、张洪建向张永军借款200万元本金属实,约定月2%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已经向张永军和其爱人邹振菊支付了63万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只能办了房产证和抵押手续,才能担保,因此以房质押担保无效,担保人宏建公司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张永军与张洪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洪建向张永军借款200万元,用于安县花荄镇锦湘宏建中心广场后期开发建设项目,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月息2%每月17日前支付;宏建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用其在安县花荄镇开发的锦湘宏建中心广场一幢三层301、401铺(总面积为665.48元),以网签销售给张永军(注:实为质押给张永军),质押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如张洪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张永军有权要求乙方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实现购买权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变卖质押物优先受偿……;张洪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将按违约额向张永军支付30%的违约金……。2014年7月21日,张洪建向张永军出具还款承诺书,宏建公司在承诺人栏加盖公章:保证在2014年10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承担违约额30%的违约金。另查明:张洪建向张永军账户通过转款方式支付利息12万元,向张永军爱人邹振菊(身份证号码652201196910211227)账户通过转款方式支付利息14万元,共计26万元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利息转账凭证及联网核查凭证、户籍证明、公证书、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建在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张永军借款200万元本金,至今只给付了26万元利息,尚欠2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和支付属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洪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虽然质押物仅限于动产和法律允许质押的特定财产权利,宏建公司以其开发的安县花荄镇开发的锦湘宏建中心广场一幢301、401铺作为质押物建立质押担保无效,但宏建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里面明确约定了“该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该借款还清为止”,在后期的还款承诺书里面也在承诺人栏加盖了公章,故被告宏建公司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借款按照月息2%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建主张向原告张永军支付了62万元利息,因只向本院出具了26万元的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永军主张被告提供其爱人邹振菊银行卡存款14万元的业务回单是“邹振菊存款后,原告捡到的”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提供的向原告之妻邹振菊现金存款的业务回单,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1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后,还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实双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洪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军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6万元),被告绵阳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洪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