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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绍慈与邓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慈,邓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谭绍慈,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赤坎镇。被告邓锦华,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赤坎镇。原告谭绍慈诉被告邓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绍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绍慈诉称:2014年12月16日,邓锦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行驶至三埠荻海仁亲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余某某、谭绍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谭绍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开平市中医院治疗。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190.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3890.5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3890.5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绍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病历原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5份、门诊治疗单原件1份、检查诊断建议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被告邓锦华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邓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谭绍慈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可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12月16日,邓锦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开平市荻海小巴站往赤坎镇方向行驶。当天18时44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荻海仁亲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谭绍慈发生刮擦,致行人谭绍慈又与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谭绍慈、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锦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绍慈、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绍慈于2014年12月16日、18日在开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被告邓锦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任何款项给原告,现各方就其他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被告邓锦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谭绍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谭绍慈的医疗费用有开平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诊断建议书、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为1190.5元。2、交通费,原告在2次门诊治疗中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支持20元。原告是“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门诊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因伤误工减少收入,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误工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合计1210.5元。二、原告谭绍慈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锦华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三轮电动车碰撞原告谭绍慈致其受伤,依法应该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该赔偿本案事故损失1210.5元给原告谭绍慈。被告邓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锦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10.5元给原告谭绍慈;二、驳回原告谭绍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绍慈负担17元,由被告邓锦华负担8元。此款原告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