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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0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玉桂、黄丽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玉桂、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至25日间,被告人林某某谎称自己掌握了被害人朱某某所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材料,以要向纪委举报相要挟,先后通过手机号码15205******、18396******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害人朱某某夫妇以及被害人朱某某所承建工地的总工林某某索要二十万元(人民币,下同),进而又将索要数额提高至三十万元。后因被害人朱某某及时报案,被告人林某某未能实际获取钱财即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短信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委托其亲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二万元候判。2015年4月17日,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敲诈勒索数额应认定为二十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夫妇索要二十万元,进而又将索要数额提高至三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前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某发送给被害人朱某某的勒索短信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提出明确的勒索数额为三十万元。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事实威胁举报的手段,向他人索取人民币三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属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晨人民陪审员  翁俊涵人民陪审员  吕桐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