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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正兴与朱晓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兴,朱晓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张正兴。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峰。原告张正兴与被告朱晓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兴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被告朱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兴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朱晓峰辩称,我为彭华担保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2014年6月5日,我已通过启东富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帐户归还了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彭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正兴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正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被告朱晓峰在担保人处签名。但之后,彭华与被告朱晓峰对该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张正兴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朱晓峰归还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彭华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华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两人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作为担保人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启东富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