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贺乙莲诉被告储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乙莲,储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贺乙莲,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冰(特别授权),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吴敬林,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侗族。被告储庄(曾用名储守政),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储永靖(特别授权),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苗族,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尹爱忠,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乙莲与被告储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乙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冰、吴敬林,被告储庄的委托代理人储永靖、尹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乙莲诉称:原、被告系住在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南路24号昌顺广场5栋2单元7楼的隔墙邻居。2015年3月10日中午,被告家中因用电不当引起火灾,烧毁原告位于昌顺广场5栋2单元704号房上的加层房和造成704号房不能居住,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估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用电不当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986元。原告明确赔偿项目为:704室、804室的房屋、家具及物品损失143550元、宾馆住宿费316元、租金4800元、鉴定费4000元、保全费1320元、诉讼费4300元。被告储庄辩称:一、被告是失火房屋的所有者,但并不是失火房屋的使用者和管理者。虽然怀化市昌顺广场五栋2单元703号房楼上住房(失火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委托姨父蒲安平出租。2015年1月5日,被告姨父蒲安平将该房屋出租给段雪姣,并签订一份《住房出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5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合同中约定乙方段雪姣要注意煤气罐和热水器、用电等安全,如有发生安全问题,要照价赔偿,如造成重大事故,需负相关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责任。因此,原告虽然是房屋的所有者,但并不是房屋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二、失火原因为王志高的过错导致,侵权者不是被告储庄。2015年3月26日,经过怀化市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鹤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客厅沙发前电烤箱未关闭,高温引燃电烤箱上方覆盖物棉被引发火灾。结合怀化市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王志高、段雪姣的询问笔录,火灾的真正原因是:房屋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是段雪姣、王志高,由于王志高人为原因没有拔掉电烤箱电源,导致引燃电烤箱上的棉被引发火灾。综上,对于火灾的发生,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贺乙莲与怀化市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昌顺广场5栋2单元704号房,该建筑层数地上7层。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昌顺公司交纳2万元,该公司出具一张收据,其中收款事由一栏载明:“6.2.704顶层加高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储庄取得昌顺广场5栋2单元7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权证号码:7130152**)。原、被告分别陈述昌顺广场5栋2单元803、804室无购房合同,无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11月22日,被告储庄签署《租房委托书》,委托案外人蒲安平办理昌顺广场5栋2单元703号房上阁楼(即803房)的出租事宜。2015年1月5日,蒲安平(甲方)与段雪姣(乙方)签订住房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怀化市昌顺广场五栋2单元703房楼上住房一套90个平方租给乙方,房屋租期为1年,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乙方要注意煤气罐、热水器、用电等安全,如有发生安全问题,要照价赔偿,如造成重大事故,需负相关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责任。签订合同后,段雪姣与其女友王志高入住此房。2015年3月10日12时44分许,怀化市昌顺广场小区五栋八楼发生火灾。2015年3月10日20时,怀化市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王志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志高陈述火灾事故当天上午其在该房沙发前的火箱烤火,出门的时候没有关火箱,也没拔掉电源,火箱里放着烤火被。2015年3月11日,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情况为:火灾现场所在建筑为一幢七层钢混结构住宅,八楼为顶层的砖瓦造型结构,起火部位位于五栋的楼顶八楼,共两个单元砖瓦结构房屋约280平方楼顶烧毁并塌落,相对应的七楼上方外墙有烟熏及水渍痕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过火建筑有四套,分别为一单元802房,二单元803、804房,三单元805房;八楼在该楼兴建之初是作为屋顶造型所建,不作其他功能用途,开发商在卖房时七楼户主顺带将屋顶买了并改造成住房使用;803号房东面中间位置插座内有一三孔插头的铜片尚处于连接状态,插座下方地面有一截连接至电火箱的导线,电导线在插头处及电火箱处均烧断,残留铜线丝,电火箱内电热管未爆裂,电热管与进电火箱处电线连接部位在火灾中烧毁。2015年3月26日,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鹤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12时44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怀化市昌顺广场小区五栋二单元八楼803室客厅内;起火点位于客厅沙发前烤火箱部位;起火原因为客厅沙发前烤火箱未关闭,高温引燃电烤箱上方覆盖物棉被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6份、出警录像一份及现场照片28张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4月28日,原告委托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位于昌顺广场小区五栋二单元704号房及其加层(即804室)因火灾造成原告房屋、物品受损的金额进行司法评估鉴定。2015年5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受损房屋经济损失计算如下:被烧804室的房屋经济损失为99000元,被烧804室的家具、设施、衣物、床上用品等经济损失为37800元,7楼住房受损基本恢复原状所需要资金为6750元。鉴定意见为:因怀化市昌顺广场小区五栋二单元八楼803室火灾蔓延,造成鉴定标的贺乙莲的房屋、家具及物品损失为人民币143550元。建议怀化市昌顺广场小区五栋二单元八楼803室事故责任方给予贺乙莲人民币143550元的房屋及家具、物品损失价值补偿费,由受损方自行对受损房屋及家具、物品进行修复或购置。司法鉴定人王春明,技术职称: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房地产评估鉴定。司法鉴定人米庆全,技术职称:注册会计师、房地产评估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昌顺广场5栋2单元704号房及其加层房的火灾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5月8日,本院终止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3月3日,原告(承租方)从案外人王建桥处租赁位于红都花园旁的房屋,租金为每月800元,原告现已交纳半年租金4800元。另查明: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804号房由其7、8个员工居住,804号房内的5个铁床、3个木床、厨柜台及其他家具由原告提供,床上用品及衣物为员工所有。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008年10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6月28日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昌顺广场小区5栋2单元704号房,原告交纳704顶层加高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704、804房的火灾损失为143550元,鉴定费为4000元;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3日起租房,已交纳半年租金4800元;诉讼费、保全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两项费用共计5620元;火灾事故认定书、王志高及段学姣身份信息、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时,王志高及段雪姣在803房租住;火灾现场情况;2015年1月5日租房合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蒲安平将803房出租给段雪姣;8、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欧安乐、周波房间明细账单四份,账单上无宾馆名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租房人系原告,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因申报人为原告本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怀化市昌顺广场小区五栋二单元八楼803室客厅内沙发前烤火箱未关闭,高温引燃电烤箱上方覆盖物棉被引发火灾,进而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803室的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而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和防火责任人,承租人有义务保证房屋在使用期间的安全。本案火灾系因承租人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未关闭烤火箱,高温引燃电烤箱上方覆盖物棉被而引发,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辩称因803室是违法建筑,被告违法出租房屋是无效合同,必须承担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并非因803室及其室内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而是承租方人为的管理不当造成,因此被告是否出租违章建筑与火灾导致财产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出租违章建筑应由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乙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5620元,由原告贺乙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黎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