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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玉俊与被上诉人王丛丽、周玲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玉俊,王丛丽,周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俊,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清泉,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丛丽,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玲,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金玉俊因与被上诉人王丛丽、周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玉俊的委托代理人任清泉,被上诉人王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上诉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蓝钻KTV会所的代表人)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蓝钻KTV会所因需要对外承包,现由第三人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第三人承包营业,月承包费用为三万元整(含房租费两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缴纳当月承包费用,后每月同日缴纳;三个月营业期满后,第三人若继续承包,月承包费用为三万五千元整(含房租费两万元),交款方式同上,合同期限为一年;第三人需向蓝钻KTV会所(法人)交付押金十万元整,作为第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逃避责任的风险保证金,第三人于承包经营起,分两次各五万元与承包费用一起交予蓝钻KTV会所,若无风险事故、设施和电器损坏,承包期满,蓝钻KTV会所应如数退还第三人;承包期限内双方都不得私自将营业场所另转他人经营或单方终止协议,否则承担违约金五万元整。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丛丽现金捌万元正(80000)蓝钻酒吧金玉俊2013.3.20”。审理中,原告称借据中的80000元系其向被告交的押金和租金;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被告称8万元是原告代第三人交的。2013年9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丛丽现金伍万元正,利到还款时本息一块归还,6月1日始。金玉俊2013.9.8”。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请。审理中,第三人称: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该50000元欠款。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如下:原告:到郑州了没有?被告:没呢,还没有上高速呢。原告:奥,那五万块钱我啥时候过去拿啊?要不生意也做不了,一直背着债,心里可大压力。被告:我回去了吧,回去我给你打电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已共同进行经营,被告辩称蓝钻酒吧的承包人是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但是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欠条内容来看,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审理中第三人同意原告个人向被告主张该50000元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该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丛丽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原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金玉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20日金玉俊与周玲签订了一份蓝钻酒吧KTV承包协议,合同上写明的承包人是周玲,针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周玲而不是合同外的王从丽。二、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金玉俊依法享有的反诉权。一审程序中将承包人周玲列为第三人,却实体上解决了承包协议纠纷,剥夺了金玉俊在承包协议纠纷中的反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丛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金玉俊上诉称针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一审第三人周玲而不是合同外的被上诉人王丛丽,但是王丛丽与周玲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进行经营,结合本案案情以及金玉俊给王丛丽出具的收据、欠条等内容来看,金玉俊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金玉俊一审时答辩称“截至目前为止周玲及原告尚欠答辩人各种费用15696元,周玲及原告尚欠答辩人承包费10000元、物业费1617元,电费4079元”。由此可知,金玉俊一审答辩时就认为周玲及王丛丽欠其各种费用15696元,因金玉俊未提起反诉,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金玉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蒙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