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龙某甲,女,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湖南省绥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沈光明,湖南省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省花都市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婚前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于2012年5月1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生下儿子龙某乙。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12月30日晚,被告仅因洗小孩尿片的事与原告母亲争吵后负气不辞而别,相互之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各1份。拟证明龙某乙出生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是母子关系。3、绥宁县朝仪侗族乡表田村委村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儿子出生次日离开原告家再未与原告联系。被告陈某某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被告之间有无联系,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相互联系无须向村委会报告,故该证明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釆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省花都市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婚前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生下儿子龙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只要原告珍惜婚初时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有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