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西湖区紫荆花路108号572室。法定代表人:舒策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璘恺,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宾。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璘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业务奖金44469.55元,被告所诉并没有提供业务奖金的应发依据,被告所提供的核心证据为《招商激励方案》,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已明确提出该份方案缺乏真实性,没有公司盖章且不完整,不能作为要求原告支付奖金的依据,但仲裁委却在尚未查明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忽略该证据内容不全和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原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所以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奖金的情况。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为2014年9月24日之后的业绩证据,仲裁委在没有要求被告提供之前业绩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之前支付给被告的21789.34元是以被告提供的《招商激励方案》计算所得的奖金数额。请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业务奖金44469.5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仲裁委申请工资仲裁;2.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的《沟通函》各1份(复印件),这两份沟通函都是无锡五洲财务管理中心内审部给原告的,是对于五洲店铺招商情况的内部审计,包括物业费缴纳情况以及奖励发放,证明五洲集团起先不知道原告有招商激励方案,沟通函中明确表示有一部分商铺有拖欠租金的情况,之后内部通知原告招商激励方案不能再施行;3.杭州润都物业招商激励方案1份(复印件),证明这份激励方案是原告公司的招商部门自行制作的,在未经上报、未经审核的情况下,招商部门自己在实施这个方案并且已经发放一部分奖金。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委所做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商管公司个人招商佣金分配表(截止时间2014-9-24日)、五洲国际内部请示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3页,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24日前的部分业务奖金21798元,尚余22463元未发放;2.杭州润都物业招商激励方案3页,证明被告计算业务奖金所依据的规章制度;3.杭州五洲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版本确认审批单、用印申请单、内部缴费通知单、商务条件审批表、租赁合同审批表、进场装修保证金内部缴费通知单、诚意金内部缴费通知单、文件签收回执单(五家租户的租赁资料),证明被告2014年9月24日之后成功招商的业绩以及该招商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与被告提交的激励方案相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与被告相应证据内容相同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杭州商管公司个人招商佣金分配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个人制作,只有业务员签字,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对于该佣金分配表中的员工姓名及职务没有异议,对五洲国际内部请示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发放这笔钱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尚余22463元未发放,打给被告款项的账号是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账号,款项还是认可是原告向被告发放,龙安置业也是五洲集团下面的一个项目公司,估计当时是龙安公司与润都公司双方商定通过龙安公司的账户来发放润都公司的这笔钱;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该激励方案是招商部门自己制作、实施,未经上报、审核,总经办是不知道这个事情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杭州商管公司个人招商佣金分配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进原告单位任招商主管,从事招商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250元、效益津贴1050元、职务津贴480元、其他津贴720元,合计4500元。《杭州润都物业招商激励方案》中所涉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本制度适用于五洲国际集团商管公司招商中心及杭州商管公司员工;以收取月租金形式引进的商家奖金基数为0.4个月租金,月租金为商家合同平均月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费与空调费;以正式租赁合同面积为依据计提奖金;本地品牌的质量调节系数为1.0。杭州商管公司个人招商佣金分配表(截止时间2014年9月24日)的复印件列明了总经理黄志刚、招商经理刘勇勇及原告等7名个人的职位,还列明了除黄志刚以外的6名个人的个人招商面积、个人招商商家数量以及7名个人的一期招商奖金(50%)、二期招商奖金(30%)、三期招商奖金(20%)的金额,黄志刚、刘勇勇获取10%的总提成和10%的协作奖,原告的三期奖金金额总计44926.49元,后勤人员奖金总额占佣金额度的20%。五洲国际内部请示单显示刘勇勇于2014年9月24日就《关于杭州项目首批招商激励二次分配的申请》提出请示,申请内容为“尊敬的集团领导:杭州商管公司发起招商激励申请,后经集团领导审核批示后(首批约36万元,先支付20万元,详细批复见附件),按照集团商管财务中心的要求走完相关流程,现项目公司已将首批20万元费用支付到位。杭州商管公司按照客户资源、主谈及配合谈判、难易度、合同条件与公司政策匹配度等原则,将第一期总共187572.17元招商奖金进行了二次分配(详见附件2)。妥否,请集团领导批准”。在该请示单的“审批意见会签”一栏处先后由黄志刚、唐利娟、冯志勇、谢演于当日签署同意,谢演并确认到账19.4万元,10月9日徐湛签署同意,10月11日舒策张签署同意。10月27日,原告发放给被告招商奖金21789.34元。2014年10月、11月被告又先后与他人签订了5份《杭州五洲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商铺租赁合同》,之后于同年11月底从原告处离职。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业务奖金46459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业务奖金44469.5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应发放给其招商奖金的依据是《杭州润都物业招商激励方案》,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方案曾经存在,但认为该方案是原告下属的招商部门擅自制定、在未经上报审核的情况下擅自施行,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述内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陈述公司在知晓上述方案后已予以停止施行,但对何时停止施行该方案、对部门的“擅自”行为如何进行处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方案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作用予以确认,原告应按照该方案发放给被告招商奖金。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招商奖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奖金,另一部分是2014年9月24日以后至其离职止的奖金。对截止2014年9月24日应发奖金,被告提交了《杭州商管公司个人招商佣金分配表(截止时间2014年9月24日)》的复印件,审理中原告认为上述佣金分配表内容是招商部门的擅自所为,原告不予认可,对2014年10月27日已发被告的奖金就作为福利不再追究,但对余额不应再发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五洲国际内部请示单》,显示在原告公司的OA系统中上述佣金分配表已逐级经过审批同意,最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故原告所述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内部请示单原告认为可能是他人操作的结果,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仅仅是流程操作的需要,无法确认是法定代表人本人同意,对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发放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奖金余额23137.15元理由充分,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21789.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4日后至离职止,被告又先后与他人签订了5份《杭州五洲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签订上述合同的奖金依据充分,其主张的金额22680.21元符合《杭州润都物业招商激励方案》规定的标准及佣金分配表所涉的比例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润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宾招商奖金4446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