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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恒余印刷有限公司诉张培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余印刷有限公司,张培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余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英。上诉人上海恒余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培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培英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恒余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约定张培英在恒余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张培英实行做一班休两班的工作制度,每班12小时,其中白班时间为7:00至19:00,夜班时间为19:00至7:00,张培英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培英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3日,张培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余公司:1、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3,920元;2、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元。经仲裁,裁决恒余公司支付张培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4,349.2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8.28元,对张培英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1、张培英在职期间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未改变;2、恒余公司未支付过张培英加班工资;3、张培英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252小时。原审审理中,1、张培英表示其上班时间就餐一顿,时间为半小时;恒余公司表示公司安排两次就餐,每餐时间1个小时。2、张培英表示其主张2013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3、双方确认:如存在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培英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恒余公司时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曾签署过的合同名为劳务协议,但根据张培英在恒余公司工作、为恒余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恒余公司的管理,并由恒余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张培英与恒余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而在工作期间,张培英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然其并未离开恒余公司,一直在恒余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且未办理退休手续;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培英与恒余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张培英工作期间做一班休两班,每班12小时,原审法院酌情扣除1小时就餐休息时间,酌情确认张培英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存在延时加班1,654小时,恒余公司应支付张培英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387.93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张培英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252小时,故恒余公司应支付张培英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17.24元。关于张培英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恒余公司未安排张培英2013年年休假,故其应支付张培英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恒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培英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387.93��;二、恒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培英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17.24元;三、恒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培英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判决后,恒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非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张培英于2012年8月13日退休,根据相关规定,退休后自动转为劳务关系,不应享受劳动关系,故无论有关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他的合同都应在他达到退休的当日终止。故2012年8月14日-2014年6月25日应系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在计算张培英赔偿款项上有误。此外,恒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培英加班工资,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余公司不支付张培英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387.93元、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17.2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被上诉人张培英不同意恒余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张培英2011年10月18日入职恒余公司,虽然2012年8月13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恒余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办理退休手续,故张培英与恒余公司之间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恒余公司提出2012年8月14日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张培英工作期间做一班休两班,每班12小时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在扣除就餐休息时间的情况下酌情确认张培英2011���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时间尚属合理,在此基础上核算的加班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鉴于恒余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对张培英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张培英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52小时,现恒余公司提出张培英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应为74小时,原审中所作相关陈述系出于误解,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陈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相关判决本院应予维持。至于恒余公司不支付张培英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恒余公司二审中未对此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余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