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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龙先与王朝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松桂,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在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9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为了办理补助就补办结婚登记。我们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好,已经分居四年以上,我曾于2013年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法院判决后,我们还是没有在一起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9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2012年3月12日双方为享受遵义市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四项制度”补助而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以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兴镇社会事务办(湄潭县复兴镇民政福利股)书面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湄潭县人民法院(2013)湄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胡万能和马世容的调查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复兴镇大桥村支书舒永远的询问笔录、证人马世容和吴科敏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复兴镇观音阁村委会副主任杨家炜的询问笔录、湄潭县复兴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遵义市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四项制度”享受对象审批表》载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自1989年1月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虽于分居期间补办结婚登记,但该行为系双方为响应国家政策、办理符合其享受计划生育补助而实施的,且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和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在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