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红彦诉狄永清、张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彦,狄永清,张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孙红彦,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襄汾县南贾镇荀董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被告狄永清,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襄汾县景毛乡南高村村民。被告张翠梅,女,汉族,1953年6月27日出生,襄汾县南贾镇荀董村村民。原告孙红彦与被告��永清、张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张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彦诉称,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红彦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狄永清张翠梅。2013年6月30号”。口头约定用期半年,月利率2%。被告狄永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狄永清未提交答辩状、证据。被告张翠梅口头辩称,2005年,被告狄永清找我借款,我带上狄永清到原告家,原告妻子借给狄永清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狄永清出具了借条,他们让我当见证人,我就签了名。2013年6月,狄永清说再用半年,并重新出具借据,让我签名,我就签了名字。狄永清给了原告多少利息,给到何时,我都不知情,我也未使用该借款,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张翠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翠梅对原告孙红彦所举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依约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狄永清因此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翠梅主张曾以见证人身份于借据签写姓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30日,被告狄永清、张翠梅要求继续使用借款半年,并更换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狄永清、张翠梅。被告狄永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狄永清、张翠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属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并于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义务人偿付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张翠梅主张其非为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表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永清、张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狄永清、张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彩绒人民陪审员 段海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雪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