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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道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下午4时许,被��人胡某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合胜百货公交车站搭乘206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吴某某衣袋内的IPHONE4(16G)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吴某某发现逃跑,并将上述手机丢弃在路边垃圾池。随后,胡某某被群众抓获交公安人员归案,上述手机被吴某某捡回。归案后,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