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储伟、王志祥等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储伟。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志祥。上诉人储伟、王志祥因申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不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储伟、王志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申请人储伟、王志祥与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请求依法裁定中太公司破产还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储伟、王志祥与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处在执行过程中,不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储伟、王志祥的申请不予受理。储伟、王志祥上诉称:申请人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中太公司破产还债,符合法律规定。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尚处在执行过程中的案件不能申请债务人破产,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依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或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破产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具体到本案,债权人储伟、王志祥申请对中太公司破产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储伟、王志祥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且未获清偿。因此,储伟、王志祥对中太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以申请人储伟、王志祥与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处在执行过程中,不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不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