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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大学本科,某集团营销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租住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到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恒泰大厦某房地产公司办理退房手续时与该公司员工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朱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与王某甲撕打在一起,致王某甲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均不表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到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恒泰大厦某房地产公司办理退房手续时与该公司员工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朱某某闻讯后在拉架过程中与王某甲发生撕打,致王某甲受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王某甲右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双眼钝挫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田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冰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