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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银喜与泰州汉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喜,泰州汉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喜。委托代理人李颐平(特别授权),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汉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明珠花园点式楼1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韩煦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祥(特别授权),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平。上诉人陈银喜与被上诉人泰州汉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公司)、郑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陈银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汉生公司与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汉生公司承担江苏德兰仕家具广场幕墙的设计工作,幕墙面积约400平方米,设计费用8000元。郑建平在上述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后双方又签订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1#、2#、3#幕墙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汉生公司承担1#-3#幕墙施工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合格,固定承包价为每平方米660元。郑建平在汉生公司乙方代表人一栏签字。2012年11月20日,汉生公司(甲方)与郑建平(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为该项目部的全部劳动者与甲方订立劳动合同,乙方按实际用工情况,与劳动者可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即单位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者订立合同后,乙方负责日常用工管理,发放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乙方解除、终止、变更劳动合同,应按程序与甲方协商同意后办理。如因上述条款甲方与施工人员引起经济纠纷起诉甲方,则争议发生的补偿金、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诉一切经济损失。后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2#、3#厂房幕墙于2013年1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面积为586平方米。2013年1月25日,陈银喜、郑建平签订德兰仕家具广场工程确认单为:郑建平应得款40550元(肆万零伍佰伍拾元整),郑元疆工人工资36500元(叁万陆仟伍佰元)由郑建平支付,和陈银喜没有关系,陈银喜应得159870元(壹拾伍万玖仟捌佰柒拾元)请汉森公司予支付,郑建平应得款40550+36500=77050元;2013年1月26日,陈银喜与郑建平再次就德兰仕工程款进行确认,确认单载明:郑建平应得40550元(肆万零伍佰伍拾元整),陈银喜应得159870元(壹拾伍万玖仟捌佰柒拾元整),郑元疆工资36500元(叁万陆仟伍佰元),德兰仕工程款进汉森公司,请汉森公司根据以上款给予支付。上述两份确认单均盖有泰州汉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兰仕项目部公章;2013年9月17日,陈银喜、郑建平就工程款进行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德兰仕幕墙补胶工程,人工23×200元/日=4600元,胶:6000元,合计壹万零陆佰元整,从德兰仕幕墙工程支付给陈银喜,经手人:陈银喜,合伙人:郑建平。现陈银喜以未支付上述涉案款项为由,涉讼来院。原审庭审中,陈银喜主张其与汉生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汉生公司依法应支付工程款,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全部属于2#、3#工程款,与1#无关;郑建平在结算单上签字,代表默认其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汉生公司提交郑建平2012年12月9日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其中委托书载明:我郑建平委托陈银喜办理江苏德兰仕家具广场幕墙工程的款项事务,请汉生公司给予办理,特此委托,该委托书亦加盖泰州汉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兰仕项目部公章;其中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汉生公司受郑建平委托,于2013年1月5日将打入汉生公司的114048元工程款支付给陈银喜,于2013年2月7日支付陈银喜工程款44650元,并述称,陈银喜主张工程款的2#、3#工程已在2013年1月14日竣工验收,陈银喜与郑建平亦于2013年1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确认,郑建平出具的补胶款与德兰仕工程无关,汉生公司已支付款项已超出陈银喜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银喜与汉生公司、郑建平之间存在何种的法律关系;二、陈银喜主张郑建平给付其应得款及利息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陈银喜所举其与郑建平之工程款确认单,明确载明陈银喜应得款与郑建平应得款,其中一张工程确认单上郑建平签名前明确注明“合伙人:郑建平”,综合陈银喜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应当认定陈银喜与郑建平就涉案幕墙工程存在临时性合伙之法律关系,陈银喜与郑建平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合伙人内部就工程款的分配达成合意,作为郑建平之合伙人的陈银喜,当庭称郑建平之行为代表汉生公司,依据上述工程确认单主张与汉生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证据不足,亦与常理不符,该主张不予采纳,陈银喜无证据证明其与汉生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其主张汉生公司承担涉案款项及利息之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陈银喜应得款已经郑建平签字确认,就汉生公司和发包人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而言,涉案全部工程均系郑建平依照约定完成,郑建平亦依据其所完成之工程量享有向合同相对人取得相应款项之资格,此系陈银喜与郑建平合伙之对外法律关系。就合伙人内部而言,涉案工程并非郑建平一人完成,故郑建平亦无权独享因工程所取得款项之权利。现陈银喜主张郑建平清偿其应得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陈银喜主张之应得款,根据陈银喜与郑建平各自应得款之确认单,陈银喜应得款合计170470元,审理中,陈银喜自行将汉生公司2013年2月7日之给付款44650元从其诉请中扣减,此系民事主体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与法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故郑建平实际应付陈银喜人民币12528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一节,陈银喜无证据证明其与郑建平对涉案款项有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之约定,故陈银喜主张之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付。至于郑建平与汉生公司和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所涉工程款事宜,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诉讼中,郑建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银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280元及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陈银喜对汉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09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479元,由陈银喜负担464元,郑建平负担5015元(陈银喜已预交,郑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陈银喜)。上诉人陈银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银喜是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郑建平以汉生公司德兰仕工程项目部名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银喜施工,后于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又以项目部名义两次与陈银喜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项的分配,并确认工程款进汉生公司账户,由汉生公司支付陈银喜的应得款项。2013年9月17日,郑建平又以汉生公司合伙人身份出具确认单确认工程的补胶款从幕墙工程支付陈银喜。由此陈银喜是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9月17日确认单上郑建平落款“合伙人”认定陈银喜与郑建平之间存在临时性合伙的法律关系显然不当。在该结算单上,陈银喜的落款为“经办人”,郑建平的落款为“合伙人”,而郑建平向陈银喜提供了与汉生公司之间的《劳务用工合同》的原件,陈银喜才会认为郑建平是与汉生公司形成合伙关系,并接受了该确认单。同时,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也是从汉生公司支付给陈银喜的,郑建平也是代表汉生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汉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建平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郑建平以泰州汉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兰仕项目部名义与汉生公司签订《江苏德兰仕家具有限公司外墙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陈银喜与汉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陈银喜要求汉生公司与郑建平共同支付工程款1252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郑建平以汉生公司名义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签订了幕墙承包协议,后又与汉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且汉生公司自认郑建平系挂靠其公司从事案涉工程承包,应认定郑建平与汉生公司为挂靠关系。关于陈银喜与汉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陈银喜主张其系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汉生公司形成承包关系,但其提供的与郑建平共同形成的结算单,仅能证明其与郑建平共同确认了双方各自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并不能证明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与汉生公司形成了承包关系,陈银喜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陈银喜要求汉生公司与郑建平共同承担其所主张款项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陈银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上诉人陈银喜负担(陈银喜已预缴6514元,剩余部分3709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