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吕传复与郑晓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复,郑晓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吕传复。被告郑晓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钰。原告吕传复诉被告郑晓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复、被告郑晓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传复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郑晓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临费交界处向南2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事实。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经交警认定被告郑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976.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郑晓龙辩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0分许,被告郑晓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费交界处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吕传复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钱余超1人)碰撞,造成吕传复、钱余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2271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传复、钱余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27.4元。另查明,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郑晓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晓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吕传复驾驶的车辆(车载钱余超1人)相撞,造造成吕传复、钱余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郑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传复、钱余超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晓龙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传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计253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吕传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316.48元、护理费838.95元、交通费150元,计2305.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吕传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