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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琼福与王通辉、甘建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福,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甘波,叶书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琼福,系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通辉。委托代理人:张森伟,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建发。委托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学普。委托代理人:任小芬,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林。委托代理人:任广才,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元。委托代理人:蒋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某。委托代理人:李伟斌,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辉,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波,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八耳镇石柱子村*组**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章家河村*组罗梗坝南埭*号。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书敬,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横溪村东路**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博陆村*组西独圩**号。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琼福诉被告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甘菠、叶书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被告王通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森伟,被告甘建发的委托代理人郎瑶、被告代学普的委托代理人任小芬、被告王开林的委托代理人任广才、被告杨林元的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甘菠、叶书敬的委托代理人章炜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福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害人王某与朋友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铜锣湾浴场北侧的一家溜冰场溜冰玩耍。其因购买门票事宜与甘建发、代学普发生争吵。王通辉、王开林、资某见状围上,在溜冰场外的杨林元得知后也返回溜冰场,后双方争吵加剧相互推搡,并在溜冰场内发生打斗。后被害人王某等跑出溜冰场后,又被王通辉等追打围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晚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作出了(2014)浙杭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判决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犯故意杀人罪,处以不同刑期的处罚。后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某的死亡,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资付昌系被告资某的法定代理人,因资某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波、叶书敬系案发溜冰场的负责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九位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869399.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43.5元);2、判令被告甘菠、叶书敬对被告甘建发、代学普的致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甘菠、叶书敬对被告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的致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王琼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琼福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王某母亲已死亡,王琼福有五个子女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系被害人死亡的加害者。被告甘建发、代学普为案涉溜冰场员工。被告甘菠、叶书敬为案涉溜冰场业主。且被告甘建发、代学普的加害行为发生在雇佣期间的事实。3.在职证明,工资条、临时居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王通辉答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王某一方在本次事件起因中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王通辉的责任。二、死亡赔偿金这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中年龄基数应当用17.5年而不是18年。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被告王通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建发答辩称:一、被害人在此事中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害人在本地居住较短,也没证明在本地购买养老保险等赔偿标准不能按照本地居民的相应政策来赔偿。三、甘建发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甘建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学普答辩称:同意被告王通辉、甘建发的意见,补充一点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由王通辉造成的,不是由代学普直接造成的。被告代学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开林答辩称:一、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为在本案的发展过程中,王某没有遵守现实生活中的游戏规则,二、被告王开林自始自终没有手持凶器,没有造成王某的伤害。造成王某伤害的是王通辉,王开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开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林元答辩称:在事实上在本案中致使王某死亡的主因是王通辉。另外被害人在此事件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被告杨林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资某答辩称:一、王某的死亡系王通辉直接造成,应由王通辉赔偿。资某虽参与打斗但与王某的死亡无关。不应由资某承担王某的死亡赔偿责任。二、资某和其他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应不予以支持。三、王某应对自己的死亡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按照城镇赔偿的依据不足。被告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菠、叶书敬共同答辩称:首先王某的死亡是由王通辉直接造成的,应该由王通辉直接赔偿,即使几个被告要承担责任,本案也完全明确责任的大小。几个侵权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甘建发和代学普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非为因劳务的行为。甘建发、代学普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职权范围而,其没有受到甘菠、叶书敬的指示下做出的。他们拿棍子殴打被害人王某是为了人身安全考虑而不是为了溜冰场的利益。殴打王某致死是发生在溜冰场之外。所以甘建发、代学普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超出了职权范围,故甘菠、叶书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甘菠、叶书敬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主张没有依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没过错不承担责任。在溜冰场进口处张贴了明显的标识。标识内容是禁止打架等标语。而原告也没举证两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甘菠、叶书敬不应当承担。四、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所以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责任。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有异议。之前被害人没在城镇居住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18年来计算。同时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王琼福育有六个子女其中一个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甘菠、叶书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琼福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通辉对证据1,对户口本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居委会的证明应当是证人证言,王光芳的死亡时间不明,无法证明先于王某还是后于王某;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临时居住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在余杭区居住一段时间,但不能证明被害人已经在余杭区连续居住一年,对在职证明和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在诺贝尔公司已经入职超过一个月,应该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能以在职证明证明用工关系,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被告甘建发对证据1,户口本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王某是农村户口,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及户籍管理单位出具,村委会及人民政府无法证明该待证事实;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王某的临时居住证只能证明他在案发地居住过但是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一年,在职证明和工资条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代学普、王开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通辉、代学普一致。被告杨林元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通辉、代学普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适用城镇标准,上面显示其居住地在农村,对在职证明认为单位的内部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被害人不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资某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通辉、代学普一致,对证据3,对临时居住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暂住地应该是农村不是城镇,对在职证明和工资条,三性均由异议,诺贝尔公司系正规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被告甘菠、叶书敬对证据1,户口本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村委出具而不是派出所出具,该证明写的原告共生育6个子女,王光芬已死亡,而没有提到其死亡时间;对证据2,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甘建发、代学普的加害行为是因雇佣引起的;对证据3,对临时居住证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害人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对在职证明和工资条,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工资条8月出勤是27天,自7月26日至8月24日。从王某入职时间是8月1日的有矛盾的,所以从这三个时间结合起来是有矛盾的。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王琼福提交的证据1、2、3中的临时居住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王琼福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和工资条,因原告王琼福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害人王某与朋友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铜锣湾浴场北侧的一家溜冰场溜冰玩耍。其因购买门票事宜与甘建发、代学普发生争吵。王通辉、王开林、资某见状围上,在溜冰场外的被告人杨林元得知后也返回溜冰场,后双方争吵加剧相互推搡,并在溜冰场内发生打斗。后被害人王某等跑出溜冰场后,又被王通辉等追打围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晚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判决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犯故意杀人罪,处以不同刑期的处罚。后被告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刑一终字第162号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害人方某购买门票进入溜冰场溜冰,甘建发等人作为溜冰场的工作人员予以阻止,系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由此引发本案,被害人方负有一定责任。王通辉、甘建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4)本案系临时聚集的共同犯罪,没有明显的纠集者、指使者,应以各被告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区分主从犯。王通辉作为致人死伤的直接行为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并非致人死伤的直接行为人,均可认定为从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王通辉、代学普、王开林的量刑,对甘建发、代学普、资某的量刑进行了撤销并重新判决,处以不同刑期的刑罚。王琼福系王某的父亲,王某有兄弟姐妹六人(其中一人先于王某死亡),王某的母亲先于王某死亡。死者王某生前自2012年8月17日起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屯里村8组钱家桥126号。另查明,涉案溜冰场的业主为甘菠、叶书敬,甘建发、代学普系溜冰场的员工,为甘菠、叶书敬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因纠纷与他人产生冲突继而发生争斗,期间王通辉持锐器捅刺被害人王某要害部位致王某死亡,对王某的近亲属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均参与斗殴,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且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甘建发、代学普在为甘菠、叶书敬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王某死亡,应对甘建发、代学普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7020元(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20年);丧葬费原告主张200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8416元(根据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11760元,按王某应当承担的份额计算),以上共计815479.5元。本院综合考虑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对王某死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对本案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15%、12%、10%、8%、5%。因王某系自身不购买门票与甘建发、代学普发生争执,故余下20%的责任应由王某自行承担。由此,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应赔偿给原告王琼福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44643.85元、122321.95元、97857.54元、81547.95元、65238.36元、40773.975元。原告王琼福以王某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甘菠、叶书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已被刑事处罚,故对原告王琼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琼福要求甘菠、叶书敬对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的致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通辉赔偿原告王琼福因王光银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464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甘建发赔偿原告王琼福因王光银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32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代学普赔偿原告王琼福因王光银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85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开林赔偿原告王琼福因王光银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54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杨林元赔偿原告王琼福因王光银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2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资某赔偿原告王琼福因王光银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773.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甘菠、叶书敬对甘建发、代学普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王琼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7元,减半收取2373.5元,由原告王琼福负担475.5元,由被告王通辉负担712元,被告甘建发负担356元,被告代学普负担285元,被告王开林负担237元,被告杨林元负担190元,被告资某负担118元。被告王通辉、甘建发、代学普、王开林、杨林元、资某对上述诉讼费用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甘菠、叶书敬对甘建发、代学普应支付的诉讼费用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