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金双与黄轩、徐世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双,黄轩,徐世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赵金双。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轩。被告徐世雄。委托代理人李有功,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金双与被告黄轩、徐世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双及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黄轩、徐世雄及委托代理人李有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双诉称,原告系伙牌镇巴黎印象小区3号楼四单元402室业主,被告黄轩系原告楼上房屋业主,被告徐世雄系被告黄轩的房屋装修的施工方。2014年7月26日因被告黄轩新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因水管龙头没关漏水致原告赵金双刚装修的新房不同程度遭到浸泡。被告徐世雄邀请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赵金双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在同年8月26日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共计13697.5元。此后,小区物业公司多次为原、被告进行协商调解无效,现原告赵金双一家因房屋受损不能居住,只得举家另寻住处,给原告一家生活造成严重在不便。事发后,原告赵金双与被告黄轩、徐世雄无法达到赔偿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轩、徐世雄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轩辩称,原告赵金双家中渗水并非被告故意造成,而是由于被告徐世雄请的工人在家中装修过程中因停水忘了关水龙头漏水所致,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赵金双家中损失与自己无关,并且被告徐世雄自愿承担原告赵金双房屋全部损失。被告徐世雄辩称:被告徐世雄得知原告家中渗水后,曾积极到原告赵金双家中与其协商具体赔偿事宜,并主动给原告赵金双受损的房屋作鉴定,也愿意给原告赵金双家所受损部位进行恢复,当时原告赵金双要求赔偿现金不让恢复。后原告赵金双与被告徐世雄在物业公司多次调解无效时发生冲突打架导致被告徐世雄住院治疗。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徐世雄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并且要求反诉。原告赵金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和购房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庭审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于公司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损失发生的经过及二被告方主动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庭审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情况有异议,对黄轩委托做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对鉴定结果由谁委托不影响本案的基本案情。证据三、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关于赵金双房屋装修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鉴定数额为13697.5元。经庭审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世雄向本院提交如证据下:被告徐世雄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具有水、电安装资质。经庭审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世雄没有装修的资质。被告黄轩未提交反对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件系电工作业人员的操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徐世徐具有除电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资质,故本院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双从2012年11月21日从湖北子捷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住伙牌镇巴黎印象小区3号楼四单元402室住房一套(即为402室业主),随后进行了新房装修。被告黄轩系原告赵金双楼上502室业主,被告黄轩将其房屋的装修工作交由被告徐世雄完成。2014年7月26日,黄轩的新房屋装修过程中承揽人被告徐世雄的工人在离开施工地时,忘记关闭水管龙头产生漏水,水渗漏致楼下原告赵金双刚装修的新房,导致该房屋浸泡受损。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赵金双受损的房屋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6日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襄州价鉴字(2014)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金双房屋装修损失共计13697.5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相邻关系。2、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定作人有选任过失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且其作为定作人无管理的权利。3、反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处理反诉的理由应当以一个是财产损害赔偿,一个是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为由。被告黄轩装修房屋选用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的被告徐世雄进行装修。而徐世雄在装修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未关水龙头,导致原告赵金新装修房屋遭受浸泡,导致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徐世雄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轩应当在装修过程中负有管理与监督的作用,同时还应承担选人过错赔偿责任。故黄轩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世雄要求提起反诉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提出反诉的期限,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金双主张的损失13697.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雄同赔偿原告赵金双新房房屋损失一共为13697.5元,被告黄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世雄、黄轩各自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