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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现代创意媒体学院、深圳市纬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学院现代创意媒体学院,深圳市纬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山,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运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电影学院现代创意媒体学院。法定代表人李岩,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锋,系该学院法律顾问。被告深圳市纬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路,总经理。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李智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成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敏灝,系该行员工。原告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告北京电影学院现代创意媒体学院(以下简称北影媒体学院)、深圳市纬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基投资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青岛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义山、陈运强,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委托代理人李晓锋,第三人交行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管成广、陈敏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纬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581委贷总字第0525号《委托贷款总协议》、与第三人及被告北影媒体学院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581委贷字第0525号《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率为年息10%,借款期限为伍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并约定了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纬基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城发2011Q12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纬基投资公司对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但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却拖欠利息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成就合同约定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整;2、被告北影媒体学院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3723134.26元(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罚息等,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其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纬基投资公司对被告北影媒体学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影媒体学院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合同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和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规定贷款利率高于银行业贷款的有关规定,且该合同委托人并无经营银行业务相关资质,故我方认为该协议违反有关规定,应判无效。被告纬基投资公司未答辩。第三人交行青岛分行述称:我方委托贷款业务当时按照监管部门和我行总行的政策执行,委托贷款业务是一笔正常的业务,并不违反相关规定。15%利率没有超过银行规定的最高限。本案的借款资金是委托人(即原告)在我行开立的帐户中的自有资金,我行只是受原告的委托从其帐户中向被告发放出借款项,实际资金并非我行的资金,我方只是收取一个手续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名称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编号为2011年581委贷总字第0525号《委托贷款总协议》。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发放2000万元贷款的委托事项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证据三、编号为2011年581委贷总字第0525号《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证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及第三人就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发放2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5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10%,逾期年利率15%,及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根据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北影媒体学院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出现这种情景的,原告或第三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或第三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原告和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6日通过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帐户,帐号为372××876帐号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在第三人处开立的帐户,帐号为372××863,转帐支付委托贷款2000万元;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北影媒体学院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向其发放2000万元贷款;证据六、编号为城发2011Q120《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纬基投资公司为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证据七、《通知函》。证明:由于被告北影媒体学院构成违约,2014年8月5日第三人依约通知被告北影媒体学院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证据八、律师代理费普通发票及转帐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北影媒体学院质证称: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份协议实际有效,该项协议违反银行业有关规定,实质属于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利息的有关约定违法无效。第三人交行青岛分行对上述证据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人)与第三人交行青岛分行(受托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581委贷总字第0525号《委托贷款总协议》。约定:委托金额为2000万元,委托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委托资金帐号为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帐号为372××876的帐户。本协议项下的每笔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由原告自行确定。发放委托贷款前,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应订立《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同时委托人应向受托人出具《交通银行委托贷款授权放款通知书》。委托人发放贷款时从委托资金帐户内扣划委托资金。发放的贷款未能按时完全收回本金、利息的风险,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委托人承担,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或由受托人从委托人帐户中扣收。委托人不能自行决定是否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委托人决定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的,在其付费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本协议项下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委托人)、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借款人)和第三人(受托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581委贷总字第0525号《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根据《委托贷款总协议》,原告同意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被告北影媒体学院自用供电系统建设,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按月结息。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应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并授权第三人从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在第三人处开立的帐号为372××863的帐户扣划相应资金偿还贷款本息。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为2‰。出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或第三人有权停止支付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协议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纬基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城发2011Q120《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纬基投资公司鉴于被告北影媒体学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581委贷总字第0525号《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被告纬基投资公司自愿为原告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万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及其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6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通过其在第三人处开立的帐户转帐支付到被告北影媒体学院指定收款帐户2000万元。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在2012年12月20日前按期偿还利息,之后分文未付。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北影媒体学院送达《通知函》,告知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向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总协议》、《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核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当事人之间构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企业之间借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告北影媒体学院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其他本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和第三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北影媒体学院应当从原告和第三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纬基投资公司明知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北影媒体学院之间,并且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影媒体学院追偿。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电影学院现代创意媒体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北京电影学院现代创意媒体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纬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纬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电影学院现代创意媒体学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416元,由被告北京电影学院现代创意媒体学院、深圳市纬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