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妙与昆明远建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沈妙,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明哲,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艳琼,女,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389号(木行街M-2地块)志远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朝兵,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号志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熊静萍,女,白族,1969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侯司国,男,汉族,1951年10月30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妙诉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侯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妙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何艳琼,被告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张朝兵,被告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熊静萍,被告侯司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妙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远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率按1.87%/月计算,借款期限5个月,同时约定以正在建设中的“昆明市志远城市综合体X号地块”地上一层的商铺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因该房产项目尚未取得土地证等其他证件,故无法就该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以签订《项目参建协议书》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待房产项目取得相关证件后再行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志远公司、侯司国表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远建公司指定账户转款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后拒不归还剩余借款和给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远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1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判令被告志远公司、侯司国对被告远建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借款事实及未还借款金额为1510万元的事实,同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690万元的本金,虽然双方签订了参建协议,但实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2、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第二日起算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侯司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受。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8月23日远建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投资参建昆明志远城市综合体X号地块项目签订项目参建协议书,次日,召开股东会,同意远建公司回购原告所投资参建的昆明志远城市综合体9号地块项目,签订项目回购协议书,2013年8月27日志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用该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青年路XXX号志远大厦的租赁收费权为远建公司与原告的项目回购协议书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8月27日远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2000万元参与建设昆明志远综合体X号地块,并允许远建公司回购昆明志远城市综合体X号地块项目参建房地产明细单中所列的房屋产权,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以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由远建公司以2000万元回购昆明志远城市综合体X号地块项目参建房地产明细单中所列的房屋产权,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志远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志远公司以其名下的志远大厦的租赁收费权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就担保的范围,志远公司的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侯司国签属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其本人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远建公司按照合同按期回购,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回购资金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款、赔偿金或出借人为此实现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如发生提前回购,则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回购到期日至回购款付清之日止,如回购项目分期履行,每期回购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本人在每期回购到期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其他义务进行了承诺。2013年8月27日远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指定划款委托书,由远建公司委托原告将2000万元划入远建公司指定的侯朝芳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护国支行的银行账号内,同日,原告将2000万元分五笔划入了前述委托书指定的账户,并由远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沈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2013年11月7日远建公司通过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两笔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3年12月9日通过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人民币49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远建公司归还款项中的2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被告志远公司、侯司国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尽管签署了《昆明志远城市综合体X号地块项目参建协议书》及《昆明志远城市综合体X号地块项目回购协议书》,但双方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系借款合同关系,该两份协议书实质上只是以项目参建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依据法律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对本案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并确认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远建公司归还款项中的2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由于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远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款项的490万元系偿付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亦依法予以确认。尽管原告与远建公司在参建协议书和回购协议书中均未明确远建公司是否需对原告出借的2000万元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但在庭审中,远建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2000万元自出借次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该利息标准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对远建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款项200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远建公司支付的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远建公司则主张该款项系偿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回购协议中约定回购期限为5个月,起始时间具体以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即双方签字的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5个月。结合双方对于借款关系的自认,应认定该期限实质是还款的期限,即远建公司应当于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原告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双方未对该200万元的支付是用于偿付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同时,借款人支付利息系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期限为前提,即当事人不得预先支付利息或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就本案而言,被告远建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给付的款项200万元应系偿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而该期间内的合法利息为2000万元×5.6%(2013年六个月以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65天×72天=883726.03元,被告远建公司已经给付的超过应予保护的合法利息部分(200万元-883726.03元=1116273.97元)应当视为偿付借款本金,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被告远建公司未付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1116273.97元=18883726.03元。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远建公司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远建公司仅部分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远建公司应对未还借款13983726.03元(18883726.03元-49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给付义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志远公司、侯司国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司国主张其在合同中签字系履行其作为被告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而并非担保人。由于侯司国系远建公司、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身份“竞合”,其在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该份担保书的名称为《个人担保承诺书》已限定提供担保的主体为“个人”,而非公司。其次,从担保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侯司国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远建公司按期回购(即偿还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以远建公司或志远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且在《个人担保承诺书》的落款处,并无远建公司或志远公司的签章,故本院根据该担保承诺书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确认侯司国在远建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中为保证人,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与志远公司根据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由志远公司以其名下的“志远大厦”的租赁收费权为远建公司回购X号地块(即偿还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于双方在签署《担保协议》后,并未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原告与远建公司之间的质权未设立,被告志远公司不承担质押担保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志远公司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妙借款人民币13983726.0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8883726.03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以13983726.03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侯司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司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沈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0元由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司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田 庄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