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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伟。被告:冯东。原告王伟为与被告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工程投资。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