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瞿斌、龚佳政、龚新发、黄春梅诉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瞿斌,汉族。原告:龚佳政,汉族。法定代表人:瞿斌,系本案原告。原告:龚新发,男,汉族。原告:黄春梅,女,汉族。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岩,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水上地区大兴路65号(特别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5号。法定代表人:陈安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瞿斌、龚佳政、龚新发、黄春梅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跃华、黄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斌、龚佳政、龚新发、黄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友安、吴红岩,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斌、龚佳政、龚新发、黄春梅诉称:2011年5月27日,患者龚志军到被告处体检,体检中心超声影像科对龚志军的B超检查发现:双肾切面形态正常,集合系统光点群无分离。左肾内可见一个无回声区,边界清晰,后方伴声增强,大小为1.8×1.1cm,其内可见范围1.6×0.6cm强回声光斑群,沉积于后壁;右肾上极可见一大小1.9×1.7cm低至无回声区,边界欠清晰,内部回声不均。小结:左侧肾囊肿钙乳沉积,右肾上极实质性病灶(建议进一步检查)。2012年6月18日,龚志军根据同济体检中心的建议,到被告处进行了肾脏CT平扫,检查意见为:左肾结石,左侧肾盂轻度扩张、积水。龚志军采信了该结论,未进一步检查或治疗。2012年6月底,龚志军发现自己尿血。2012年7月5日,龚志军在武汉市汉口医院进行了肾脏、输尿管平扫+增强扫描检查,意见:1、右肾上极肿瘤性病变,多考虑肾癌并腹膜后淋巴结广泛转移;右肾静脉及下腔静脉瘤栓形成可能;2、左肾上极囊状影考虑肾盏憩室并小结石可能。2012年7月6日,龚志军根据7月6日的结论到被告处要求确诊。被告以“右肾占位”将龚志军收入该院。2012年7月17日,被告对龚志军施行了右肾癌根治术。术后当日对龚志军手术中切除的右肾及腹主动脉旁淋巴结送至病理科进行了病理检查,病理诊断为(右)肾低分化癌侵及肾周脂肪组织,伴腹主动脉旁淋巴结7/7枚癌转移,送检输尿管断端切片中未见癌。2012年8月1日,龚志军从同济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肾透明细胞癌。出院后,龚志军根据同济医院医嘱,继续进行靶向治疗,但患者身体每况愈下。2012年11月23日,龚志军因病医治无效去世。2012年9月5日,在龚志军确诊为右肾透明细胞癌后的后续治疗期间,患者家属持龚志军于2011年6月18日在同济医院肾脏平扫CT片,请湖北省人民医院相关专家进行了一次阅片,湖北省人民医院专家阅片认为:左肾上级见类圆形低密度影,其后方见钙化灶。右肾上极见密度稍高的类圆形影,中心密度稍低,轮廓不规则。意见:两肾性质待定,建议增强扫描。综上,龚志军于2011年5月27日在同济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格检查时,超声影像科经过B超检查,已经发现龚志军的右肾上极存在实质性病灶,并建议进一步检查。龚志军根据超声影像科的建议,于2011年6月18日在同济医院进行了肾脏CT平扫。在已有B超“右肾上极实质性病灶”诊断的情况下,CT医生本应该引起中够的重视,仔细阅片,出具正确的检查结论,但CT医生出具报告称“右肾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导致患者龚志军延误诊断和及时有效的治疗长达一年之久,最终导致患者英年早逝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751.86元、护理费14100元、误工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龚志军之子63000元、之父47250元、之母51187元、死亡赔偿金465400元(23270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共计96744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济医院辩称:原告仅凭2010年的CT报告单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事实是不充分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原告的病情系其本人的原发疾病;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存在的是漏诊而不是误诊,原告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列为本案的损失;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说明,患者在住院期间,被告的诊疗是符合诊疗规范的,所以原发病的损失不应由医院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补、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黄春梅是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希望法院从轻在30%以下考虑被告的赔偿责任。患者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都是原告的原发病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医疗费单据及各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患者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居民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明:死亡后果。被告同济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患者在2012年7月16日在该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患者在被告的诊疗过程,该院的诊疗符合常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的诊疗是否符合规范,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确定。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3)中鉴字第55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同济医院在诊治龚志军额过程中存在过错,此过错与龚志军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分析其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30%-40%。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并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的过错比例过高,且该鉴定中并未有门诊病历。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斌系患者龚志军之妻,原告龚佳政系患者龚志军之子,原告龚新发系患者龚志军之父,原告黄春梅系患者龚志军之母。2011年5月27日,患者龚志军于同济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后发现“右肾上极实质性病灶待查”,建议其进一步检查,其于2011年6月18日在同济医院复查肾脏CT示右肾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后于2012年6月底发现尿血,2012年7月5日汉口医院复查CT示肾癌并腹膜后淋巴结广泛转移,2012年10月9日,在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出院。2012年11月9日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3日医学死亡证明示因肾癌晚期全身衰竭死亡。其间共花费医疗费231751.86元。审查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武普(2013)中鉴字第55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指出:1、根据被鉴定人龚志军2012年8月1日入院后的病情,症状和相关辅助检查,同济医院诊断“右肾透明细胞癌”诊断明确,医生采取住院行右肾癌根治手术的治疗方案和时机符合医疗原则。病理提示:肾脏透明细胞癌。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输白蛋白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后采取继续靶向治疗,治疗程序符合医疗规范。2、被鉴定人龚志军于2011年5月27日在同济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B超报告显示右肾上极实质性病灶待查,并告知复查。被鉴定人于2011年6月18日在同济医院复查CT报告显示右肾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但在复诊过程中,在同济医院院超声影像科B超检查发现被鉴定人右肾上极存在实质性病灶的情况下,CT科医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阅片欠仔细,未发现CT片中“右肾上极见密度稍高的类圆形影,中心密度稍低,轮廓不规则”,并且在未明确排除右肾上极存在实质性病灶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行加强CT等相应辅助检查,院方存在漏诊过错。3、被鉴定人右肾透明细胞癌为病人所患恶性程度极高的肿瘤疾患,但CT科医生在CT片上未发现肿块,而误报右肾正常,导致病人丧失有效的治疗和抢救时间,导致病人极快发展致癌症晚期,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致死亡,导致延误了病人及时诊断及抢救治疗时间,与病人快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龚志军死亡后未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但右肾透明细胞癌是恶性程度极高的肿瘤,分析认为即使及时诊断,其愈合也是不合常规的,故综合分析认为,同济医院对龚志军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其参与度在30-40%。鉴定意见为:同济医院在诊治龚志军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此过错与龚志军死亡有因果关系,分析其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30-40%。另查明,原告龚新发、龚佳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春梅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同济医院是否应当对患者龚志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患者龚志军在被告处体检之后所产生之右肾细胞癌的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同济医院承担。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一、关于被告同济医院是否应当对患者龚志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患者龚志军到被告处进行体检并根据其建议完善相关检查,双方医患关系成立。现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审查,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欠完善,存在过失,且导致病人丧失有效的治疗和抢救时间,导致病人病情极快发展致癌症晚期,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致死亡,与病人死亡有因果关系,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30%-40%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结合具体的医疗行为在原告所受损害作用力大小,酌定被告承担35%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患者龚志军在被告处体检之后所产生之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同济医院承担。1、患者龚志军在被告处体检之后医疗费用的产生,既有其自身原发疾病发展的因素,也有同济医院漏诊的因素。正是因为被告同济医院的过错,导致了病人丧失有效的治疗和抢救时间,导致病人极快发展致癌症晚期,被告同济医院在举证期限内亦未能举证证明患者医疗费中哪部分医疗费用完全用于治疗其原发疾病,与漏诊过错无关。2、武普(2013)中鉴字第55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明确表示,该鉴定意见既考虑到了被告的漏诊过错,也考虑到了患者龚志军右肾透明细胞癌是恶性程度及高的肿瘤,其对于被告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已经对患者的原发疾病给予了充分考虑。基于上述理由,患者龚志军在被告处体检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同济医院按照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108037.5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护理费,患者龚志军住院治疗3次,共计59天,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年×59天=4204.03元。3、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年×59天=6258.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9天=88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龚佳政、龚新发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750元/年×(8年/2+12年/4)=110250元,黄春梅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280元/年×15年/4=23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3800元。6、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7、丧葬费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720/2=19360元。8、鉴定费5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共计735665.47元。以上8项共计735665.47元,被告同济医院按照责任程度承担257482.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瞿斌、龚佳政、龚新发、黄春梅各项损失共计277482.92元。二、驳回原告瞿斌、龚佳政、龚新发、黄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16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04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玉毅人民陪审员黄坚人民陪审员胡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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