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70年2月10出生。1989年8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城西区黄河路160号胜利宾馆家属院4号楼2单元102室家中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常某某贩卖冰毒1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资300元,塑料自封袋包装疑似冰毒1包。经西宁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鉴定:塑料自封袋包装晶体状物1包净重0.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身体检查笔录、尿样检测送检单、尿液定性检测意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黑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资3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航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