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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昌勇与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黄昌勇,(梧州市火车站对面)。委托代理人邓文,(梧州市火车站对面)。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长城大厦2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欧飞。原告黄昌勇诉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勇的委托代理人邓文,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勇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学员,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同两名工友(两名工友在该校学习了一段时间,已经考了科目一和科目二)一起去“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报名现场办公室缴纳了培训费48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表示:双方互留联系电话,让原告回家听候通知,公司安排分期分批培训。之后,原告苦等一直没有得到被告通知,打过多次电话询问,被告以运管手续还未批下来为由将原告及其他学院拒之门外。2014年12月初,原告听说被告跑了,多次拨打被告手机电话,一直是关机状态。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已经将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转给别人。原告多次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查询,没有原告名额,多次向该公司交涉,被告仍不认可原告是已报名缴费的学员也不退还原告培训费。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企业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企业注册号450400200030019,迄今未注销。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驾驶员培训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费收据,已经形成合同关系。现被告拒不认可原告是被告公司学员也不退还原告培训费,实属合同诈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费4800元;二、被告支付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费48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月利息,共计57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梧州市西江驾校出具的驾驶员培训费收据收据原件一份;2、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原件一份。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款收据中收款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清楚,专用章是假的,本公司没有收到这笔费用,如果收有这笔钱的话也是曾庆军个人收的,没有进公司账,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查询证明、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查询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收据中“梧州市西江驾校培训专用章”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公章;2、车管所记录的西江驾校所有学员的名单,证实没有原告的名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梧州市西江驾校培训专用章”是不存在的,不是被告公司公章,个人签名无法证实是个人签的,而且该笔款也没有进公司账户;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学费,并提供收款收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其主张。该收款收据记载其为梧州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编号0008067号收据,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分存根(黑)、客户(红)、记账(蓝)三联制式,原告所执为客户联。收据记载学员姓名为原告黄昌勇、申请车型为C1、培训费金额为4800元,开票人一栏由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签名,并加盖名为“梧州市西江驾校培训专用章”的印章。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庭审过程中,被告述称其已于2014年12月3日就变更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此后曾庆军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收据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备案记录的印章,并提出其并未收取学费,若曾收取学费系时任法定代表人曾庆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欲接受驾驶培训服务而交纳学车费用,其订立教育培训合同之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是被告而非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曾庆军个人,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名为“梧州市西江驾校培训专用章”印鉴的制式收款收据,外观上亦足以使原告确信与其进行经营交易的对象为被告。再者,被告作为对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活动的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向相对人出具以C1驾驶证培训费为内容的收款收据并未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故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此,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用,被告收取费用并出具相应收据,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以收据上印章并非备案印章为由否认收取学费,认为若曾收取学费也属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曾庆军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认可原告属于其学员,不安排教学,原、被告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培训费用4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培训费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培训费4800元给原告黄昌勇;二、驳回原告黄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梧州市西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