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男,藏族,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1日我生育男孩乔某乙。2013年1月21日在互助县南门峡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为琐事有争吵、打架的现象。2014年4月,我和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我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婚后我俩一直与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2009年盖松木房10间,2012年购置“时风”牌农用车一辆,购置沙发2套、大衣柜2件、彩色电视机1台,婚后没有债权及债务,没有存款,我没有婚前陪嫁财产。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孩子乔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所得的份额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海的代理意见是:1、原、被告确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2、婚生男孩现已8岁,判由被告抚养更合适;3、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后原告请求折抵抚养费合情合理。被告乔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及原告的婚陪财产、分居时间都对,但债务有贷款10000元及借昝明花借款20000元。我与被告有争吵、打架的现象,但是不严重。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21日在互助县南门峡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被告系再婚,和原告同居时带有两个男孩。2007年12月21日,原告生育男孩乔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有争吵、打架的现象。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婚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无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且育有子女。两人在同居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争吵、打架现象,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互相尊重,仍能共同生活。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海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菊审 判 员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王旦春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梅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