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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素英诉刘玉彤、何润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素英,刘玉彤,何润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颜素英,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金凯,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彤,男,汉族,农民。被告:何润田,女,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灯塔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颜素英为与被告刘玉彤、何润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惠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素英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刘玉彤及被告何润田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素英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刘玉彤驾驶辽K35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叶河村路口处,与周革新驾驶的辽K205**吉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颜素英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交警处理,刘玉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54.06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彤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润田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玉彤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刘玉彤驾驶被告何润田所有的辽K35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叶河村路口处,与周革新驾驶的辽K205**吉普车相撞,造成周革新、辽K205**吉普车乘车人景丽、尹玉珍、原告颜素英、辽K358**轿车乘车人沈荣荣、陈广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颜素英受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2793.38元(其中自行支付1603.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辽K358**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润田,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颜素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确实存在驾驶证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因此,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胡某持有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项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03.50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6天=30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5.88元×6天=575.28元;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0.08元×6天=420.4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00元。因本案有其他人受伤住院,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他人预留份额。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3.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9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7.5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5.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素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素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95.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7.50元;以上合计299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何润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惠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