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元胜诉吕书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胜,吕书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张元胜,男。委托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玉,男。被告:吕书品,男。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胜诉被告吕书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锦、张文玉,被告吕书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购买原告木材,总计木材款为18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8日付清100000元,余2014年1月25日付清余款。现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8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形成了买卖木材的口头合同,原告出卖自己的木材是位于桂云花横道河大岭山上的落叶松和油松,是原告从别人手里取得的采伐权和所有权,在当时双方议定采伐所得归被告的时候,原告告诉被告其已办理了全部的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信以为真,被告当场给了原告5万元,又给了10万元,最后又打了张8.5万元的欠条,其中有5万元是押金,后来被告在采伐油松的时候当地政府出来制止,政府表明原告并未办理采伐手续,通过山主与原告联系,原告仍说他取得了采伐油松许可证,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并未取得油松许可证,现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欺诈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也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收被告的款退回,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张元胜将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桂云花乡横道河腰岭山场上的林木及已砍伐的木材,包括落叶松、油松转让给被告吕书品,价款为235000元,被告预付押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载明,欠张元胜木材款185000元,同月18日付100000元,余款85000元同月25日付清,后被告已将落叶松全部砍伐,尚有部分油松不能砍伐。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付原告100000元,尚欠85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林木转让给被告,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辨称,所转让的林木中部分不能砍伐,该合同应依法撤销,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砍伐不成,是由于原告方面造成的,且被告已给付大部分价款,说明被告已经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盈亏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约定还款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书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元胜木材款8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