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杜开琼诉刘启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开琼,刘启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杜开琼。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彬。原告杜开琼诉被告刘启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杜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刘启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开琼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刘鹏。双方婚前来往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原告迫于家庭的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三年,致夫妻感情更加淡薄,后原告又回家,但双方已经产生了巨大隔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教育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启彬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结婚已逾15件,虽然被告外出三年,但在原告回家后,双方仍然能较好处理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开琼与被告刘启彬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刘鹏。2009年原告外出,于2012年回家。2012年7月31日,双方书立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当天出具了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协议和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即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逾十五年之久,双方在婚后形成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即使原告外出三年后回家,双方仍然愿意共同生活,说明双方仍然十分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定能家庭和睦。同时,从庭审的情况看,原告亦未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开琼与被告刘启彬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杜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红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