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长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检察院。被告人郭长辉,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温继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郭长辉及其辩护人温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郭长辉租住的港口镇丽园盛景3幢902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郭长辉,并在上述房屋客房内的电视机箱处缴获白色颗��毒品1包(经鉴定,共检出氯胺酮成分16.59克);在客房的空调送风槽处缴获黄褐色毒品两瓶(经鉴定,共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混合成分27.19克);在阳台角落处缴获白色颗粒毒品20包(经鉴定,共检出氯胺酮成分643.79克)及另缴获手机2台、密封胶袋30个及电子秤1个。归案后,被告人郭长辉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检举揭发梁某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协助公安人员将梁某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郭长辉有坦白情节,��法可以从轻处罚。郭长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长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郭长辉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幅度过重,与郭长辉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郭长辉是初犯,有立功情节及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长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混合物27.19克、氯胺酮660.38克及密封胶袋30个、电子秤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公众号“”